牛津通识读本:洛克 [8]
在费尔默看来(其实年轻时的洛克亦如此),人类过于顽固、自私、热衷争辩,无法在孤立无援的状态下实现实际的自我救赎。上帝看顾人,其首要做法就是让人类永远受制于有效的权力之网。在洛克一生的思想中,他接受了对“人是什么样的”与“该如何预期他们的行为”的这一评价。但是通过《政府论》,他自信地将其延伸至臣民,也延伸至统治者,并从中得出了与费尔默截然不同的启示。在他第一部著作中,上帝一般的统治者与那些“总是被智者察觉并称作野兽”的群众之间存在一道鸿沟。(G 158)然而到了《政府论》,这道鸿沟消失了,统治者被看作与他的臣民一模一样,他开始认为“暴力,是野兽的方式”。(T II 181)
暴力的反面是理性。是理性将人类与野兽区分开来,理性的方式也正是上帝希望人类遵循的方式。通过运用理性,人们能够并且应该明白上帝希望他们去做什么;他们的理性足以让他们判断,当上帝没有直接表明意愿时,什么样的做法才是最好的。只要没有精神错乱的成年人都拥有理性。所有人生来自由、理性,尽管这些是他们随着时间推移,必须学着去练习的潜在本领,而不是完全与生俱来的能力。作为上帝的理性造物,所有人住在由上帝创造的世界里,因此所有人都是平等的,不仅基本权利平等,义务也是平等的。
在权利、义务平等的情况下,独立于历代、各地实际发生的历史,人类在洛克所说的自然状态中相互对抗。这或许是他所有观点中遭受误解最多的一个。之所以存在这种误解,主要是由于托马斯·霍布斯作品中部分相似的观点在起作用。霍布斯描述的人类自然条件是一个由激情和仇恨组成的暴力冲突状态,一个人仅凭理性即可拯救自己。对死亡威胁的恐惧,是唯一强烈到足以克服人类深层的反社会特质的动机。而洛克对人们给彼此带来的实际危险没那么激动,并承认社会特质和反社会特质都是人性的一部分。但总的来说,对于人是什么样的、该如何预期他们的行为,他的判断跟霍布斯差别不大(事实上跟费尔默亦差别不大)。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可部分理解为对以下情况的描述,即当人们不听命于政治权威时,他们会如何表现;而洛克所说的自然状态完全不是指人类的处境和态度。对洛克而言,自然状态是在人产生之前,在人的生活构造社会之前,上帝将所有人放置在世界上的状态。它并不意在表明人是什么样的,而是意在表明他们作为上帝的造物有何种权利和义务。
他们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去判断,创造他们并且创造世界的上帝对他们在世上的生活作何要求。他要求自然状态下的所有人都依照自然法来生活。通过运用理性,每个人都能掌握这一法则的内容。然而,即便洛克深信人类有义务去理解这项法则,并有义务,也有能力去遵守它的要求,但是直到1680年代,洛克对于他们究竟是如何具备这种能力的,又该如何运用它,并没有太大信心。正如下文所述,人们如何分辨自然法的命令与他们自己社会盛行的偏见,这个问题贯穿了他一生的精神生活。但是在《政府论》中,对于人们何以知悉自然法的内容,他则可以完全不予理会。简而言之,重要的是他们有义务和能力遵守它,并有能力作为自由的主体,选择去违反它。那些洛克当时想反对的人当中,没有一个会与他就这一判断产生分歧;而试图在他论证的过程中证实自然法的尝试是不合算、白费心力的,就如同试图在此中证明神圣造物主的存在一样。
在自然状态下,自然法所规定的每一个人的义务与其享有的权利是匹配的。其中最重要的权利就是让那些违反自然法的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相应的惩罚,即自然法的行政权力;仅凭这一权力就能让自然法在世人中间有效实施。没有人有权自杀,因为所有人都属于上帝(清晰地限定了人对自己身体的所有权)。但是任何人都有权处罚那些严重违反自然法,特别是无故对他人生命造成威胁的人,最高可以判处死刑。损毁上帝的恩赐违反自然法,而损毁他人是尤为恐怖的犯罪。自然状态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即便在洛克所处的文明社会,人与人的对抗也时有发生。当人们在常见的合法政治权威的框架之外对抗时,在这个意义上,他们的对抗也是平等的:一个瑞士人和一个印第安人在美洲森林对抗,或者一位英国国王和一位法国国王在满是金丝织物的地方对抗,决定国家的命运。对费尔默来说,事实上也对18世纪的自然权利批评者来说,自然状态是关于人类过去的带有欺骗性的陈述,是对《圣经》记载或是完全虚构的世俗历史的可疑修正。但是当然,对洛克来说,这根本不是一段历史,它出现在一千多年前,存在于他所处的世界,还将在任何可能的未来在每一个政体中现身。它所展现的并不是过去的景象,而无非是人类政治权威应有的模样。
这种政治权威应该是什么样,答案非常简单:人类个体将权力联合起来执行自然法,随后,政治社会中的普通成员为了大多数人的目的,放弃这些权力。这一融合的好处在于,更有可能公平地判断和实施公共生活的法则,并且改善这一公平带来的和平前景。而这一融合的隐患也正是洛克写作时的关注重点,政治权威的强制力得到大幅增强,并且这一权力遭到滥用的危险始终存在。人类的偏见对于人类的状况至关重要。权力越大,偏见就越危险;当更大的权力因受到恭维和谄媚而堕落,偏见的危险实际上就极大。洛克承认以人为目的的强大权力的实际价值;但他又深陷恐惧,认为只有在当权者认为他们应对自己行使权力的对象负责(并有能力负责)的情况下,这一权力才能获得信任——如今我们仍然完全有理由这样想。
洛克熟知,当时许多国家是通过暴力征服建立的。因此,他们的政治权威绝非依赖其执行自然法的臣民的权力联合。在洛克看来,这样的国家并没有合法的政治权威。这些国家由强力而不是权利构成,根本称不上公民社会。征服者与被征服者之间的关系,即便在几个世纪之后,也不是一种政治权威的关系,而是一种隐藏的战争的关系。(T II 192)
在公民社会,政治权威最终要依靠协议或同意。相反,君主专制与公民社会相悖。(II 90)因为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君主专制政体内的大多数居民都很有可能有责任服从政权所有者,如果此时此刻他的命令是有利的,或者违抗他会给别人带来苦痛和危险的话;但是政权所有者无权命令他的臣民。只有成年人之间的协议可以赋予一个人统治他人的政治权威。这是一个极端的要求,使洛克陷入两大困境。第一个困境与费尔默有重要关系,洛克需要说明这种协议确实签订过,更具体一些,确实在英国签订过。考虑到现代无政府主义者对政治权威概念的批评,第二个困境更为突出,即说明每一个合法政治社会的成年成员应该如何合理地被期望同意接受他们的政治权威。洛克对这两个困境的回应都没有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当遇到要举出这类协议的例子,以及指出这类协议在英国历史上的发生时间这种历史挑战时,他只是避而不答。由于“排斥危机”中的所有党派一致认为英格兰是一个合法国家,至少通过同意其合法性,口头表态支持英国代议制机构的地位。这一策略的代价并不高。在应对第二项挑战,即说明每一个合法国家中的成年人该如何承担明确的国家政治责任时,他更为精心地区分出两种同意:明示(公开)同意和默许同意。明示同意是指,一个人为了生存成了他所在社会的正式成员,所有权利和义务从这一成员身份中产生。默许同意胁迫性没那么强,即一个人只要待在国内,就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但并未赋予他社会成员身份或随之而来的权利(首先是政治选择权)。明示同意解释了为什么合法政体的成员享有适度的权利和自由,却忽视了当时其实没有哪个英国成年人自愿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默许同意令人宽慰地确保每个英国人都有遵守法律的义务,却并未阐明与洛克同时代的成年人中,谁是其所在社会的正式成员。
但是,在“排斥危机”期间,政治共同体中的成员范围并不是很成问题,正如1647年冬,议会军的平等派领袖及其将军克伦威尔和亨利·艾尔顿在帕特尼辩论中所说的一样。洛克的同意理论并没有打算处理多么广泛的问题,主要是为了解释为什么合法政治社会与非法政治社会存在根本区别,而这个可能性是费尔默和霍布斯双双否认的。在合法政治社会中,政府有权得到人民服从。人们在自然法制约下承担起对彼此的责任,即便在自然状态下,也是如此,这足以解释为什么在一个安定的政治社会中,大多数人在大多数时候有责任服从他们的统治者。洛克的同意理论不是一个关于臣民的政治责任,关于臣民如何负有政治义务的理论。更具体地说,这并不是一项向那些对社会不满的人证明他们维持社会秩序会获得有力支持的无望努力,而是一项试图解释统治者(公民社会,而不是君主国家的统治者)何以拥有对政治权威的权利的努力。
尽管洛克确实在书中公开支持革命权,但他无论如何都不是政治权威的敌人。只要在适当的宪法范围内活动,政治权威便是一项极大的人类美德。如果超越了宪法的合法范围,只要是为了公众利益,就应当并且必须违反法律的条文,动用王室的特权。如果以责任感和善意来行使,政治权威在现实中获得它应得的信任就是可以指望的。如果狭义立宪制度的首要任务是保护法制政府而不是人的政府,那么洛克最后的一招就是将人的善意置于严格的宪法之上。最终,一切人类政府都是人的政府。(D 122 n. 2)《政府论》下篇的大部分内容致力于探讨宪法问题,特别是私有财产、公众同意、代议制和制定法律的权力等问题之间的关系。下篇坚持认为无代表纳税不合法,正是这一观点在将近一个世纪之后赢得了美洲殖民者的喜爱。但是无论对宪法问题处理得多巧妙,《政府论》的核心任务并非成为一本立宪派小册子,而是公开支持两项棘手的权利:合法政治社会中的统治者为了公众利益,动用政治权力违反法律的权利;即便身处合法政治社会,只要统治者严重滥用权力,所有人都可以抵抗统治者的权利。
信任的核心地位
洛克的政府概念的核心——也抓住了这一概念的矛盾——是信任的观点。政府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切能够赢得他人信任的人之间的关系,不过这些人可能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