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津通识读本:法律 [8]
产品责任:“麦当劳咖啡案”
这一判决常受嘲弄,被视为贬损过失原则的典型轻率诉讼。但是事实会展示出另外一面。
一位79岁的老妇人斯黛拉·莱贝克在麦当劳汽车餐馆中点了一杯咖啡。她坐在乘客的位置上。她的孙子泊了车,好让她可以在咖啡里加点奶油和糖。她将咖啡放在双膝之间,拉着离她身体较远的那一边盖子来打开它。在这一过程中,她把整杯咖啡都泼在了大腿上,造成了三度烫伤;她需要皮肤移植,并进行为期两年的后续治疗。
她以重大过失为由起诉了麦当劳,诉称他们出售的咖啡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和“生产缺陷”。她举证证明,麦当劳要求它的餐馆提供82℃—88℃的咖啡(这会在2秒—7秒钟内导致三度烫伤),并认为餐馆提供的咖啡最高不得超过60℃。她还诉称,麦当劳的咖啡非常烫,可以在12秒—15秒钟之内导致需要通过植皮来进行治疗的三度烫伤。麦当劳辩称,它在汽车餐馆里出售非常烫的咖啡,是因为消费者通常会带着咖啡开车离开,高温可以确保它一直是热的。
证据表明,在1982年到1992年之间,麦当劳公司收到了700多起顾客抱怨被热咖啡烫伤的投诉。为了解决烫伤纠纷,它支出的和解金额已经超过了50万美元;麦当劳每售出2400万杯咖啡,就会有一次投诉记录。
陪审团认定,麦当劳对此事故应当负担80%的责任,莱贝克夫人应当承担20%的责任。咖啡杯上印有警告,但是陪审团认为这一警告并不充分。陪审团认定的赔偿数额为20万美元,后来缩减了20%,为16万美元。此外,陪审团还给了她27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用于惩罚麦当劳)。之后这一数额被法官减少到了48万美元。因此,她得到的赔偿一共是64万美元。双方都对这一判决结果提起了上诉,但是这一案件最终以和解结案,和解金额并未公开,但低于60万美元。
对于诽谤之诉有四种抗辩理由。一是以“正当性”(或事实)作为辩护理由。在承认言论自由重要性的基础上,法律规定,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他所公开的言论具备实质上的真实性,那么对于损害名誉之诉而言,这是一个充分的抗辩理由。第二,如果这些损害名誉的言论是在立法、司法以及其他官方程序中发表的,绝对特权这一抗辩理由也可以保护上述言论。第三,限制性特权[6]也是另一抗辩理由。这是指被告有(法律、社会或者道德上的)义务,必须对某人作出陈述,而此人也具有相应的利益或义务来接受这一陈述。例如出版商和接受所披露信息的一方,对相关信息具有共同的利益。这一抗辩同样可以延及对于立法和司法过程公正、准确的报道。第四,在实践中,公正评论也许是最重要的抗辩理由;公正评论对如实报道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进行保护,而且它与保护言论自由尤其密切相关——这一事实已经由法院确认。如果使用这个抗辩理由,那么评论必须针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已经确定的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包括:已经具有或正在试图获得公务机关或公益信托职位的人所作出的公共行为,对于司法、政治和国家事务的管理,对于公共机构、艺术作品、公开表演的管理,以及任何引起公众注意和评论的事务。而且这种评论必须是观点而非事实,但这种区分在理论上要比在实践中容易得多。同时,这种评论必须是“公正的”,也就是说,它必须基于事实,并且能够为事实所支撑——事实基础必须能够充分地佐证评论。评论所基于的事实也必须是真实的。如果事实是真实的,而且被告诚实地陈述了他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的真实观点,那么,一位理智的人是否会持有上述观点就不重要了。
原告可以通过证明被告为恶意所驱使,来对抗被告的抗辩。证明被告具有恶意的责任在于原告。恶意也可以对抗限制性特权抗辩。就公正评论这一抗辩而言,恶意是指任何可以导致被告作出这一评论的不当动机,这样一来,被告的评论就不再是他的意见的如实表述。作为一项普遍原则,这一标准就是:“被告在作出评论时,是否相信他的陈述是真的?”
大陆法系并没有将诽谤作为一项单独的侵权行为,而是利用了人格权来对名誉进行保护。在某些方面,德国、法国以及其他欧洲大陆国家采取的方法,比普通法系国家更为严格。比如,公正评论以及言论正当性的抗辩理由通常不能适用。但是,《欧洲人权公约》中关于言论自由的条款舒缓了法律的严峻性。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还保护原告不受“侮辱”,这使法律责任很可能无边无界,因此受到了《欧洲人权公约》的批评。但是,普通法系的法院很可能会判决被告作出高额赔偿(有时候赔偿数额高得异乎寻常);相对而言,欧洲大陆国家法院施加的罚款则微不足道。
刑法
犯罪是不可抗拒的,而且并不是对于罪犯来说才是这样。它充斥于流行文化之中。想想那些为数众多的电影,绝大多数是美国片,比如《教父》、《出租车司机》、《低俗小说》、《疤面煞星》、《落水狗》,以及其他不计其数的电影和那些大受欢迎的、从多个方面刻画犯罪与探案的电视剧集,包括《法律与秩序》、《纽约重案组》、《希尔街警探》、《黑道家族》[7]等等。这些还只是一小部分。我们几乎要为对刑案流程无微不至的观察而欢欣鼓舞了。
刑法惩罚的严重的反社会行为有以下几种典型形式:谋杀、盗窃、强奸、敲诈、抢劫、企图伤害他人以及殴打他人。但是,政府也对法律进行设置,将一些相对较轻的不当行为认定为犯罪,尤其是与健康和安全相关的不当行为。这些“管制型犯罪”在现代刑法中占很大比例。与侵权法一样,过错这一概念也是刑法的核心。普遍来说,绝大多数国家禁止下列行为:导致不安的行为、侵犯行为,以及有害于政府、经济或者社会的普遍有效运行的行为。
为了给某个人定罪,几乎所有刑法体系都要求有证据证明此人具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因此,《美国模范刑法典》会将犯罪定义为“对于个人或公共利益造成无正当理由的、无法原谅的实质性损害的行为,或者具备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行为”。刑事责任具有三个基本的构成要件: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和没有可原谅之处。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必须对个人或公共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者具备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总而言之,某人如果实施了对个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具备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行为,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在没有正当理由和不可原谅的情况下。
根据每个社会不同的社会和政治价值观念,“损害”的标准也有所不同;但是所有的社会都同意,有损社群安全或者有损社会成员身体与安宁的行为构成了“损害”。
刑事责任的认定通常要求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图同时存在。但是这两个前提并不必然让被告被定罪,因为他可能具有一定的抗辩理由来为他的罪行开释。假设我被持刀抢劫者袭击,并且在随之而起的混乱中杀死了袭击者。如果我用“合理暴力”为自己辩护,那么我可以被认定无罪。但是如果我为保护自己的财产而杀了人,那么我就不能以这一理由为自己辩护。其他的抗辩理由包括胁迫(比如有人用枪指着我,强迫我去犯罪)、误解(我真的相信我拿的这把伞是我的)、不具备犯罪能力(被告是个孩子,还很年幼,不能形成必不可少的犯罪意图)、被挑衅以及精神错乱。
上面提及的传统侵害行为是随处可见的犯罪,但是它们各自对应的惩罚形式和程度有所不同。此外,社会不能容忍那些危及其自身生存的袭击。叛国、恐怖主义,以及破坏公共秩序也通常被认定为犯罪。刑法并不仅限于规制这些对社区进行极端攻击的行为。如果侵害行为带来足够的侮辱或妨害,那么它也会引起法律的关注:公共场所的裸露、过量的噪音或者气味,以及卖淫都属于可能超过界限的情况。刑法日趋成为手段,以达到家长式统治的目的。想一想这些例子:法律对使用安全带和头盔进行强制要求,或者大多数国家立法禁止携带毒品。这些法律的表面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个人免受其愚蠢行为或脆弱意志的伤害。
为了给被告定罪,普通法系的要求是,必须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民事案件(比如违约之诉或者侵权损害之诉)将这一责任减轻到了“各种可能性的均衡考量”。在大陆法系中,刑事审判的情形大体相似,但是欧洲大陆国家以及其他大陆法系法域采用的所谓“纠问制”常常被误解,与普通法系之间的差别也被夸大了。
正如侵权法那样,刑法中的责任也会有相当严格的时候,有些犯罪并不以犯罪意图为构成要件。同样,抛弃过错原则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例如即使没有过失,工厂也要为工业污染承担责任。
当然,检方必须证明被告确实实施了被控的犯罪行为。假设我们打了一架,我用钝器击中了你的脑袋。你冲到医院,但死于医院的用药。我是否犯了谋杀罪?我是否导致了你的死亡?如果不是因为我给你造成的伤口,你就不会去医院,也不会死于医院基于过失的错误用药。但是也许任何法律体系都不会让我对你的死亡负责。
在绝大多数国家,谋杀罪的成立都需要能够证明杀人意图的证据(普通法系的“恶意预谋”[8])。法律制度试图通过种种方法,以所涉及的心理因素为基础,来对杀人进行分类。因此美国和加拿大倾向于对构成谋杀的不同类型的杀人进行分类。根据《加拿大刑法典》,一级谋杀是故意的、有预谋的杀人,或者是在别的严重犯罪行为(比如抢劫)的进程中杀人。二级谋杀是没有预谋的故意杀人(比如因为情绪激动而杀人)。第三层级的是非预谋杀人,即在没有杀人故意的情况下杀了人。第四层级的是杀婴,指母亲在尚待从生产中恢复过来的时候,杀害了婴儿。[9]
故意杀人的责任相对争议较小,但是出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责任就没有这么简单直接了。各个法域的法律采取了不同的方案,以解决这一公认的难题。有些法域要求被告必须在主观上明知他的行为可能会杀死他人,而且,尽管存在这样的风险,被告仍然鲁莽地继续其行为。比如,我曾被人劝告,永远不要用装好子弹的武器指着任何人。我忽视了这个警告,用来复枪指着你;枪响了,你被杀死了。其他一些法域则不需要以明知为前提,只要被告作出的行为基于重大过失,就可以适用过失杀人的责任。而另外一些法域只要求普通过失。
刑法的基本功能之一是批准惩罚罪犯。一系列(经常是互相对立的)理由可以支持这一结论。首先,有人认为惩罚可以对罪犯和社会公众形成震慑;有些情况下,这个理由是正确的。但因为很少有罪犯会去想象他们被逮捕的情况,所以惩罚的震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