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津通识读本:法律 [7]
1.原告与受害人之间必须具有爱意与感情的紧密联系。2.原告必须在事故现场,或者是事故直接后果的现场。3.精神损害必须出于对事故或者事故直接后果的直接感知,而不是从其他人那里听说该事故。
这种“接近性”就像其他标准一样,一直饱受批评;在某些法域中,它还激起了要求对法律进行改革的呼声。而且,如果伤害并不足以被确认为精神疾病,但却饱含因失去所爱之人或者因所爱之人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悲痛与痛苦,问题也会产生。
侵权法不仅旨在赔偿受害者,它的目的还在于阻却人们从事那些可能会伤害别人的行为。而且,它还旨在“转移”或者“分配”过失侵权中产生的损失。简单来说,如果你的过错使我受伤,那么法律就会将损失转移给你。我为什么要承担你的过失所导致的损失呢?你会立刻看到,这个似乎很简单的问题背后,隐藏着关于过失的本质属性的一系列难题:什么是“过错”?什么构成了“原因”?如此等等。在当今这个被保险统治着的世界里,这个问题逐渐由谴责变成了责任承担;从“是谁的过错”变成了“谁承担费用最合适”。而这一问题的答案经常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要受到强制责任保险政策的约束。
普通法的侵权体系由丰富的错误行为所组成,包括侵入他人土地、侵犯他人人身(包括企图伤害他人与殴打他人)、妨害、诽谤、违反法定义务和严格责任。但是就像我们所提及的那样,在实践中,建立在过错归责原则基础上的过失侵权,让这些行为黯然失色。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对他负有注意义务,而被告没有达到“理性人”标准,从而违反了这一义务,并造成了对原告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这三个因素中的每一个都需要进行简明扼要的解释。“注意义务”在普通法系最著名的司法判决之一中得到了生动的阐释。在多诺诉史蒂文森这个标志性案例中,多诺夫人抱怨,她在姜汁啤酒瓶中发现了一只蜗牛;但是比起这件事来,判决结果要重要得多。该案的事实从来没有得到准确的查明,但大致案情是:多诺夫人与她的朋友一起去苏格兰佩斯利市的咖啡馆。她的朋友要了饮料。咖啡馆老板将一个姜汁啤酒瓶中的液体倒进了一个放着冰淇淋的杯子里。多诺夫人喝了一点上述液体。她的朋友拿起瓶子,将剩余的姜汁啤酒倒进杯子里。据称一只已经腐烂的蜗牛顺着瓶口流进了杯子。多诺夫人此后抱怨说自己胃痛,她的医生诊断她患上了肠胃炎。多诺夫人同样诉称,因为这一事故,她一直饱受痛苦情绪的折磨。当时的侵权法并不允许她起诉咖啡馆老板。但是,上议院判决,对于处于多诺夫人地位的原告,史蒂文森这样的姜汁啤酒生产者负有注意义务。亚特金法官引用了《圣经》中人有义务爱他的邻居的训诫,作出了他著名的论断:
你必须爱你的邻居这一戒律,在法律中就意味着你不能伤害你的邻居;而对于律师提出的“谁是我的邻居?”的问题,答案是有限制的。你必须采取合理的注意,以避免作出那些你能够预见到的、可能会对你的邻居造成损害的行为。那么,在法律上,谁是你的邻居?这个答案似乎是——我的行为对他们的影响如此直接而密切,以至于我在脑海中思考相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时,应当合理地考虑我的行为对于他们的影响。
换言之,对于那些你能够预见到可能因你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你负有一定的义务。
因此,这一注意标准是客观标准:评判标准是“理性人”。例如,一个英国法庭认为,学员司机注意义务的标准,应当和其他任何一位机动车辆驾驶者相同。最后,被告必须实际导致了原告的损失。长期以来,因果关系问题让许多普通法系法官大费脑筋;在法院认定什么才是公平的或者什么才是符合社会最佳利益的时候,“损害的间接程度”、“近因”[4]等概念,经常使得法院最终作出的政策性判决令人费解。
理性人——一名假定存在的人,以他作为衡量被告行为的标准——经常被描述为“克拉珀姆公共汽车上的人”,但是在一次考试中,我的一名学生更乐意使用“快散架的公共汽车上的人”这一说法。
理性人
他没有任何的人性缺点,没有一点恶行、偏见、延宕、贪婪、不良禀性和注意力不集中,他像关心自己的安全那样关心别人的安全,这种完美但是可厌的人物像座纪念碑那样矗立在我们的法庭上,徒劳无功地向他的同胞们呼吁,让大家以他为榜样去安排生活。
A.P.赫伯特,《非普通法》,(梅休因出版社,1969年),第4页
在同样传奇的美国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一案中,卡多佐法官判决,在生产商出于过失生产了有缺陷的车辆,而且从经销商手中购买车辆的人因此而受到伤害时,尽管在生产商与购车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生产商仍应对购车人承担责任。
过失侵权之诉的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的行为确实给他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但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太遥远了。这一问题极其复杂,并催生了庞大的案例法体系——在英格兰尤其如此。要让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是否必须合理预见因其过失而导致的损害的准确类型?这个问题的答案并不一直清楚明了。被告是否要对更为广泛的或者以不寻常的方式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这一点也并不确定。整体来说,法院会基于政策层面来处理这种棘手的案件[5]。
伦纳德·汉德法官的过失公式
1947年,美国上诉法院的伦纳德·汉德法官用以下代数公式,阐明了他对于“为了避免事故,被告必须要做到什么程度”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法。
B<p×L
B=出于避免事故的需要而作出预防措施所带来的负担。
p=在不采取预防措施的情况下,该事故发生的概率。
L=如果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
当行为人的负担(B)小于伤害的概率(p)与损害的程度(L)的乘积时,行为人就存在过失。换言之,如果预防措施的成本小于事故的成本,那么被告就有过失。
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基于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请,被告也可以提出一系列抗辩理由,包括原告自愿接受风险,比如原告自愿搭乘严重醉酒的司机的顺风车。被告也可能会抗辩,原告的过失也是他受到损害的原因,因为他没有注意到司机已经醉得很厉害了。
有些情况下,被告不管有无过错,都需要承担责任。这就是大家所知道的“严格责任”。对公共健康或公共安全的保护阻碍了过错原则的适用,尤其是在被告从事有固有危险的行为的时候(比如使用爆炸物)。对于从事具有潜在危险行为的大公司来说,责任经常被视为它们获得巨额利润的代价。
法国民法典在这方面是非常彻底的。它对于所有“处于某人控制下”的事物都施以严格责任。这种“事物”包括任何实在的物体,它可能是由气体、液体、电缆或者放射性物质构成的。机动车辆也是事物。意大利的法律让车辆驾驶员承担严格责任,除非他已经尽己所能来阻止事故发生。德国的法律也对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车辆驾驶员施以严格责任,同样的还有铁路公司、煤气公司和电力公司。盎格鲁—美利坚法律认为,严格责任这一概念与自身并不契合,但是根据“瑞兰德诉弗莱彻案的规则”,如果危险源“逃脱”并造成了损害的话,那么将危险源带到其土地上的被告必须承担严格责任。这一规则在其他危险领域中也得到了应用,比如火、煤气、水、化学物品、烟雾、电和爆炸物。严格责任也可以适用于动物致损的情况。雇主也可能对雇员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替代责任”)。
证明生产商存在过失是很困难的,这就导致了“产品责任”这一严格责任形式的兴起,尤其是在美国。消费者很少有能力去检查他买的车是否毫无瑕疵。因此法律规定,如果被告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产品具有瑕疵,则原告无须证明被告具有过失。
美国另一主要的新近发展是所谓“大规模侵权诉讼”的出现。这些诉讼由人数众多的原告发动(共同诉讼),并且只与一个产品相联系。这些诉讼包括因吸烟导致肺癌而对烟草公司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因乳房填充手术而导致人身伤害的产品责任诉讼,以及大规模的“人为”灾难,比如飞机失事或者化工厂爆炸等。
过错原则带来的费用、延宕以及不公平,引起了人们对于侵权法体系中对事故受害者进行赔偿这一方面的强烈不满。这一不满广为流行,无处不在;过错原则的坚定捍卫者数量急剧减少,而他们延续过错原则的努力,也往往因为这种不满而面临着冷嘲热讽。人们讽刺称,律师是唯一从这个体系中获利的群体。有些法域(尤其是新西兰和魁北克)引进了复杂的无过错保险体系,在这一体系下,侵权法中因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部分已经被废除了。事故的受害者可以通过为这一目的所设立的特别基金得到赔偿。批评者们质疑,这一宽宏大量的做法,会对基于过错原则的体系的震慑效果造成不利影响;但是现在,人们普遍认为,至少在交通事故领域里,强制保险政策确实为侵权法敲响了丧钟。
在基于过失而作出的不当行为之外,法律还规定了一系列故意侵权行为。诽谤即是其中的一种民事不当行为。普通法中关于诽谤的(相当技术化的)经典定义为,这一不当行为由以下要件构成:发布与原告有关的虚假陈述,旨在降低社区中思维正常的成员对原告的普遍评价,或旨在使别人对原告避而不见,或旨在将原告置于憎恨、荒谬、蔑视之中,或旨在使原告在本行业或职业中失去信誉。
这是个客观标准。事实上,被告是否真的希望损害原告的名誉,并不构成相关的考量因素。被告是否意识到特定环境可能会使明显无伤大雅的言论变成诽谤,或者是否意识到任何读到的相关言论的人都不可能认为它是真的——这些事实都不重要。如果被告授权或者意在复述诽谤言论,那么他可能为这种复述承担法律责任;不过普遍适用的原则是,被告对于未经授权的复述不负法律责任,除非被告发表言论的对象有义务对此加以复述。因此,以书籍为例,在正常情况下,有以下几种公开言论的情形:作者对出版商,作者、出版商共同对印刷商,作者、出版商、印刷商共同对经销商等等。每次复述都是一次新的公开,并产生一系列新的行为。但是,法律也在两类人之间作出了区分:一类仅仅是经销商,另一类是对作品的产生起着积极作用的人。在因特网上公开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