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津通识读本:法律 [5]
黄金原则……是指我们(在解释法律时)需要将整部法律进行通盘考虑,并对其进行整体解释,赋予其中的文字以通常的含义;除非此举将会导致不一致的、荒谬的、不便的结果,其严重程度足以让法院认为立法并非旨在在通常意义上使用这些词语,也足以让法院有充分理由赋予这些词语其他意义。尽管与通常意义相比,这些意义不那么正确,但它们是法院认定的、这些词语所应当承载的含义。
布莱克本勋爵,威尔河委员会诉安德姆森案(1877)
2 App Cas 743,764-5
除弊原则(海顿案原则)
在适用除弊原则时,法院必须问四个问题:(1)在该部法律颁布之前的普通法是什么样的?(2)之前的普通法没有规定的缺陷或弊害是什么?(3)该部法律意图提供的补救是什么?(4)提供上述补救的真正原因是什么?
海顿案(1584)3 Co Rep 7a,7b
而且也有人愤世嫉俗地认为,这些规则只不过是将来自完全不同基础的解决办法加以合理化罢了。
立法过程中另一个固有的困难是,我们不能期望立法者预见未来。当新情况发生时,为达到某项特定目的而设计的立法可能就不管用了。当创新型技术使法律变得更加复杂时,情况尤其如此。例如,因为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兴起,版权立法和色情作品立法正面临着尴尬的挑战,我们将在第六章中讨论这一问题。
普通法
人们通常会把“普通法”这一术语与英国普通法联系在一起。但是如果我们讨论的是法律意义上的、主要以立法形式表现出来的普通法,而非局限于某个具体法域之内的普通法,那么它们就不是英格兰或者英语系前殖民地国家的专利。普通法的存在形式多种多样,而且在不少欧洲法律体系中均有留存,包括法国、意大利、德国和西班牙。它们均源自罗马,为欧洲各地自发接受而非强制施行,并由此获得了共性。但在英格兰,由法官推动的普通法倾向于使用司法和救济术语。尽管欧洲(法国、德国)的普通法似乎已经被内国法所吸收,但是它们并没有死去。尽管法典化和遵循先例原则的时代已经到来,这些非英语系国家的普通法虽然已经饱受打击、伤痕累累,但是依然适用,而且它们还在多个法律制度的血管内不知疲倦地循环着。
对于施行普通法的英格兰,以及多个引进普通法的国家而言,法院的在先判决(司法先例)是法律的基本渊源。遵循先例原则规定,法院在先前的案件中采用的说理方式,对于后来审理类似案件的法院通常具有约束力。这一理念建立在“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基础上。它的目的当然是为了提高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并保证相似的案件尽可能得到相似的判决。
每一个普通法法域都有它独特的法院等级制度,遵循先例原则要求法院遵循在等级序列中高于它的法院的判决。由此,低级别的法院只需要在作出判决时遵循上一级法院的说理方式——所谓的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法官们作出的其他任何表述则没有约束力:它们只是“附论”的附带意见(obiter dicta)。比如,法官可以对某一案件发表与其事实毫不相干的意见,也可以就该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武断地发表意见。对后来的法官而言,上述言论除了有建议和参考价值之外,不具备其他效力。
找出一桩案件的判决理由往往是一场披荆斩棘的艰难旅行。判决可能会冗长而费解。当法庭由数位法官组成时,每一位法官都可能引证不同的理由来得出相同的结论。尽管法官和学者们已经提供了各种各样的路线图,但是这条路并不容易。没有一个简单的公式可以直接揭示判决中有约束力的部分,就像生活中的许多事一样,这需要练习和经验。
在先的判决(经常是古老的判决)应当决定当代案件的结果,这一理念不时遭到嘲讽。最有名的嘲讽来自杰里米·边沁,他曾嘲笑遵循先例原则是“狗的法则”。
当你的狗做了任何你不希望它做的事的时候,你就等到它做完,然后再因为这件事而打它。这就是你为你的狗制定法律的方法,这也是法官们为你我制定法律的方法。先例越是古老——这意味着它是由更加野蛮的、不成熟的、受偏见误导的人类所确立的——它所对应的过去的情况……与现在的情况就越不可能相同。
人们经常认为,大陆法系中并没有与遵循先例原则相对应的做法,也就是说,大陆法系的法官并不需要遵守级别较高的法院的判决。但是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在实践中,和普通法系上诉法院的判决一样,法国最高法院或者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都会被低级别的法院所遵循。
其他渊源
在一个完美的世界里,法律将会是清晰的、确定的和易于理解的。但现实和这种乌托邦式的幻想尚有距离。所有法域内的法律都是动态的有机体,受制于不断变迁的社会、政治和道德价值观。我们已经提及了极具影响力的基础道德观念之一:自然法。这一古代哲学仍然塑造着罗马天主教会的教义。正如我们所知,这一理念从以下假设出发:在自然世界中存在着一些原则,我们作为理性的生物,有能力通过推理发现这些原则。比如,堕胎是不道德的,因为这种行为侵犯了自然法对生命的尊重。
尽管在讽刺漫画里,法律、律师和法院存在于一个人为制造出来的、密不透气的气泡之中,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法官确实接触现实世界并考虑公众意见。事实上,有时候法院的回应太过迅速热情,显得颇不得体。比如当媒体哀叹在某个案件里或者牵涉到某个恶名昭著的罪行时,法官显得过于仁慈的时候,法官可能会轻率地(有没有人敢说是不明智地?)加以回应,运动一下他们的判刑肌,明显是为了安抚他们感受到的公众舆论。
法院也许更为谨慎地、越来越多地引用学界人士在教科书和学术杂志上表达的观点,这一点也为学院派律师喜闻乐见。被判决书引用是一种承认,这不仅意味着他们的著作有人阅读,更重要的是,它们确实有点分量。
如果某一法律观点缺少直接的权威依据,法院甚至可以允许律师引用“常识”来支持他们的论点。这些“常识”包括为大众普遍接受的是非观念、社会实践的总结、公平、法律的理念,以及其他的普遍观念。愤世嫉俗的人也许会认为它们和法律程序格格不入。
第二章
法律的部门
法律丰富的分支永远在繁殖增长。当社会生活在不断变化的时候,法律很少会落后一大截——法律会发明和规定新的概念和规则,并解决不可避免会发生的纠纷。因此,我们勇敢的法律新世界在不断地开疆辟土:空间法、体育法、性法。但是,作为绝大多数法律体系核心的基本部门法,可以回溯到法律的根基:合同法、侵权法、刑法和物权法。这个原子核的周围必须围绕着一系列部门法,包括宪法和行政法、家庭法、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环境法、公司法、商法、证据法、继承法、保险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税法、证券法、银行法、海商法、福利法、人权法等等。为了便于刑事审判、民事审判以及其他实务的操作(比如转让土地、起草遗嘱),人们发展了复杂的程序规则,由此产生了新的次级部门法。
公法与私法
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非常重要,对于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它们的前殖民地来说尤为如此。尽管对于怎么划分以及从何处划分这一界限并没有达成共识,但是一般而言,公法管辖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私法则关注社会中的个人或者群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宪法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而合同法是私法的众多部门之一。刑法因为主要涉及国家对于罪犯的指控,也同样处于公法的保护伞下(这三个部门法在下文中均会述及)。然而,当国家越来越多地侵入我们的生活时,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也会更加模糊。
合同
协议是社会生活必不可少的元素。当你同意和我一起喝一杯,向我借本书,或者让我搭车上班时,我们就已经缔结了一份协议。但是法律不会强制你出现在酒吧里,不会强制你还书给我,或者强制你让我搭车。违反这些社交安排也许会带来相当的不便、烦恼,甚至开销,但是绝大多数法律制度都能够理解这种违约。
自由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它给予成员自治的权力,只要他们不伤害别人,他们就可以通过自由选择达成交易。合同自由也可以通过功利主义的立场来捍卫:通过执行遵循市场定价机制的合同,资源——货物与服务——可以被出价最高的人买走。有观点认为,这会让稀缺的资源得到平均分配。
自由市场的拥护者认为,个人是他自身福祉的最佳判断者。在19世纪(特别是在英格兰),在追求工商业界的首要价值的过程中,合同法因为能促进交易关系最优化,已经发展到了相当复杂的程度(有人认为已经到了神秘化的地步)。当然,没有合同法规制的商业是无法想象的,但是在任何社会里,合同双方在讨价还价能力上的不平等都难以避免。理论上说,在我和电力公司订立的家用供电合同中,合同双方都处于平等的基础上。但是事情并不是这么简单。我几乎不可能对合同条款讨价还价,那是一份冷酷无情的格式合同。这是一场力量悬殊的对抗。因此,法律通过消费者权益立法和其他机构设置对这种“不公平条款”进行了调节,试图重新平衡双方的利益。比如法院有权依法拒绝承认不合理的条款,并且只执行那些“合理的”条款。
为了缔结一份有约束力的合同,法律通常会要求协议双方确实具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违反承诺几乎一直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但是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时候,它才会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尽管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比如法国、德国和荷兰),个人可能会因为不诚信的协商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这时候对方还没有接受他的要约。
理论上,普通法将协议分成两部分:一是一方发出的要约,二是另一方对该要约的承诺。要约人通过发出要约表明——以语句、言辞、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甚至作出行为等形式——要约一旦被要约的受送达人(受要约人)所接受,要约人就随时准备受合同约束。举例来说,亚当广而告之,要以1000美元出售他的车,夏娃则出价600美元。亚当回复她,他可以接受700美元的报价。这是个反要约,夏娃完全有接受或者拒绝的自由。如果她接受了,协议就会达成;如果同时满足了其他的法定要求,这就是个有约束力的合同。这一分析有助于判断协议是否确实成立,但这种分析方法相当机械,经常很难据此判断到底谁是要约人,谁是受要约人。实践中,最终的协议也许要经历冗长的磋商,而且涉及双方之间无数的提议与反提议。仅仅将这一过程描述为要约和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