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津通识读本:法律 [4]
正义需要的不仅仅是公正的法律,它还要求获得正义的过程也必须是公正的。因此,这首先需要一个公正而独立的司法制度(第五章将对此加以讨论);其次,还需要有能力的、独立的法律职业人士(第五章同样将对此加以讨论);第三,程序正义是公正的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因素。这些必备因素和其他因素一起,保障我们能够获得法律意见、法律援助与代理,以及公正审判(第四章将对此加以讨论)。
在公正的或者比较公正的社会里,一般来说,法官在推进正义事业的道路上几乎不会面临障碍。很少需要英雄主义。然而,当不公在整个法律制度中蔓延的时候,法官的工作会棘手得多。在纳粹德国或者种族隔离的南非这样的社会里,一位高贵的、有道德的、公正的人,要怎么样才能兼顾他的良心和职业呢?在不公的社会里,普通人也可能会遭遇这种道德困境。法官属于公务人员这一事实,会把他和其他参与这个法律制度的人或者只是从不公正中攫取利益的人区分开来吗?将法官和其他人,特别是律师,作道德上的区分,是否有着充分的理由?可敬的法官只会努力在他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施行正义,并承认在某些主要的法律领域内,他的权力是受到限制的。但是一位尽职的、有良心的律师是否也和法官在同一条船上?他也同样努力去做好事,但在这个法律制度的苛刻限制下,他个人将会付出巨大的代价。他也同样为这一法律制度提供合法性依据。他的道德困境和法官的道德困境难道不是一样的吗?
对于这类困境,我们并没有简单的标准答案。从制度上说,法官与律师并不相同:他们是通过任命或者选举产生的、负责法律实施的官员。他们的法定义务很清晰。但是律师不是国家的官员。他们对客户负有巨大的责任。当然,他们必须在这个法律制度内工作,但是他们的职责是运用法律,而非广施正义。他们可能认为某项法律在道德上令人厌恶,但是在不公的法律体系内,相比法官来说,他们更容易为自身扮演的角色正名。也正因为如此,举例来说,在实行种族隔离制度的南非,律师们认识到了他们与法官在作用上的区别,因此多名声誉卓著的资深律师宣称,本着良心,他们会拒绝出任法官职位。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继续做律师。尽管从这个制度中退出的诱惑非常强烈,但是在为正义努力奋斗的途中,许多律师仍然展示出了巨大的勇气,有时候他们甚至成为了英雄。
不管怎样,律师个人可以认定,自己在法律制度中的作用是不是为了巩固这一制度的合法性。这是一种在道德上完全正确的回应。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官员也面临着相同的道德困境,因为法官与律师在功能上存在重大的区别。具体来说,与法官不同的是,律师所关心的远不止是法庭程序。事实上,律师做出的某些最有价值的工作,就是针对客户的权益向其提供建议,而不论客户是否打算或期望提起诉讼。出庭会被视为对现行法律制度合法性的明确接受,但为客户提供建议就不一定是这样了。
法律制定最基本的规则。谋杀是不对的,盗窃也不对。法治最明显的实例,就是对各种形式的反社会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则。现代政府致力于以强制措施之外的方式来说服我们循规蹈矩。胡萝卜每每取代了大棒。政府会用宣传活动、官方网站以及其他形式的公共关系活动来劝导我们做某件事,或者不要做某件事。但是法律规定了人们的行为标准,因此仍然是国家手中最有力的工具。
而且,法律建立了一个框架,用以解决所有难以避免的纠纷。法院是解决冲突的主要场所。几乎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包括法院或者类似法院的机构,它有权力对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决,并且依据公认的程序来依法作出权威性的判决。
法律促进,甚至经常鼓励特定的社会和经济关系。法律规定了很多规则,让各方得以缔结婚姻关系、劳动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公司法、继承法、物权法等等,都为我们提供了有用的工具,我们可以借助它们从事构成社会生活的无数活动。
法律的另一项功能是保护财产。规则确认“谁”拥有“什么”,从而决定了谁对物品拥有最坚实的权利或请求权。因此,法律不仅保障了个人的独立,而且还鼓励人们更高产、更富有创造性(催生新的思想,它们可能会转化为受到专利权和著作权保护的知识产权)。
法律同样追求保护社会公众的普遍安全。法律对超出市民或私营企业能力的公共服务(比如国防或国家安全)进行监督或协调,个人不再被迫为自己的安危操心了。
近年来,法律另一方面的功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那就是保护个人权利。比如许多国家的法律囊括了权利法案,以此作为保护一系列个人基本权利免遭侵犯的手段。有时候,权利法案以宪法的形式确立。宪法确立是保护人权法案的手段,使它不会轻易受到立法修正的影响[6]。在其他法域中,由普通的、像其他任何法律一样可以废止的法规所保障的权利就不那么安全。几乎每个西方国家(澳大利亚是明显的例外)都以宪法或者立法形式确立了权利法案。
法律的渊源
法律并不是从天而降的神赐之物。它起源于诸多得到认可的“渊源”。由此得到反映的观念是:如果缺少权威的渊源,某项号称是法律的规则,其实并不能被认可为法律。因此,律师们经常提及“权威依据”。法官可能会这样询问律师:“你的主张有什么权威依据?”为回答这一问题,普通法系的律师很可能会引用在先的判例,或是一项法令;而大陆法系的律师则会向法庭引证某一条款,比如民法典中的条文。不管哪种情况,公认的法律渊源都会对法律论证的形成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除了上述两种传统的法律渊源之外,法学著作被视为权威法律渊源的情况同样屡见不鲜。同时,还有其他一些法律渊源,比如常识和道德准则等。这些法律渊源严格来说并不是法律,这一点可能令人难以置信。
立法
当代法律体系中,典型的法律渊源是由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它旨在引进新的规则,或者修改原有的规则——通常打着改革、发展或者声称要改善生活的旗号。然而,立法的起源却较为晚近。
20世纪见证了立法者立法能量的爆发,他们的当选常常归功于充满承诺的宣言,宣言假定存在着一条永不休止的立法流水线。在大多数发达社会里,几乎不太容易想出来,生活中还有什么领域没有被立法者致力于管理我们何事可为、何事不可为的献身精神所触及。
然而法律并不是什么灵丹妙药。事实上,法律起到的效果与起草者的立法目的往往背道而驰。而且,我们的立法措辞也很少能够精确明白到无须再加解释。法律用语极少是定论性的,很容易对它们作出不同的解释——特别是在律师介入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解释法律的含义成为了法官的责任。当他们解释法律的时候,他们通常会创造先例;先例为法院的审理提供了指导,但是法院将来很可能会面临立法机关的解释。
因此,人们发展了一系列的技术性“规则”,来帮助法官解读立法者的意图。这里有一个经典的例子能够展示对立法者的意图进行解释的不同方法:假定有一部禁止“车辆”进入公园的法律。汽车自然属于“车辆”之列,那么自行车呢?滑板呢?第一种解释方法是“字面解释”,或者叫“文本解释”,即对法律用语进行通常的、字面意义上的解释。在这种解释下,“车辆”的外延不会扩展到小轿车、卡车或者公共汽车之外。根据通常理解,自行车和滑板并不属于车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单纯的文义解释可能会导致荒谬的结论,即使是它的支持者也承认,这种方法会产生麻烦,而且我们不能用明显不合逻辑的方法去解释存在争议的单词和短语。
第二种方法是努力探求立法的目的。在我们刚刚举的例子里,我们可以认为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园的宁静祥和。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可能会更容易判断立法的真正意图是什么,并据此来将汽车(噪音)和自行车(安静)区别对待。这一方法还会让法官考虑整个法律体系的综合目的。当采用上述狭义或者广义的目的解释方法得到的解释和语句的字面含义不一样时,目的解释方法会倾向于采取灵活一些的解释,而不是单纯的字面解释。
目的解释是在不少法域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方法。美国法院经常细究法律的立法历史,以解决法律的模糊性,或者确定其清晰的含义。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也有着相似的做法。在欧洲,1972年的《欧洲共同体法》规定,在解释执行欧洲共同体(EC)法律的立法[7]时,法院应当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事实上,欧洲共同体法律是根据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起草的(措辞比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更为简练,但抽象程度更高),目的解释就成了必不可少的方法,而且法院会经常考虑到广泛的社会目的与经济目的。欧洲法院[8]也同样倾向于使用目的解释的方法。
我认为,公正地说,任何一种方法都不能单独开启通向完美法律解释的大门。事实上,这些解释规则到底是不是得到了一致适用,或者能不能得到一致适用,还存在大量疑问。著名的法律解释学者鲁伯特·克劳斯教授(爵士)向我们讲述了他在牛津大学的学生表达出的疑惑:
每一个学生都告诉我有三种方法——文义解释原则、黄金原则和除弊原则;法院若适用其中任何一种,我们都可以相信它在个案中秉持了正义。我对此一直有着疑惑,但最令我不安的是,我每次向学生或者考生提出这个问题,答案一直都是一样的。甚至当问题是“‘议会的意图’是什么意思?”或者“法律解释的主要外部辅助手段是什么?”的时候,我得到的答案依然是“有三种解释原则——文义解释原则……”
普通法法律解释原则
文义解释原则
如果某部法律的用语清晰,只有一种含义,那么必须认为该立法的真实含义和目的,就是它所清晰表达的含义;以清楚明白的词句颁布的法律必须得到执行,无论这会引起何等荒谬的、有害的结果。
亚金森勋爵,瓦希诉伦敦排字工人协会案[1913]A.C.107,1211
黄金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