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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津通识读本:法律 [18]

By Root 1236 0
响的布朗诉托皮卡市教育委员会案之后一直如此。法院达成一致意见,宣布设立黑人和白人学生分别入学的公立学校具有“本质上的不平等性”。这一里程碑式的判决为种族融合和民权运动的兴起打开了大门(一如字面意义)。尽管歧视可能会一直存在,但很少有人会否认,这一判例改变了法律与社会,并让它们变得更好。

达·芬奇密码


这样的时刻终会来临;人们,像我这样的人们,对待谋杀(其他类别的)动物的态度,与我们现在对待杀人的态度一样。

莱昂纳多·达·芬奇


图18 不管我们给予动物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在真正保护动物权益之路上的主要障碍是执法力度不够。

如果没有有效的执法,法律是无法完成崇高的抱负的。立法禁止虐待动物就是个例证。活体解剖、填鸭式喂养、毛皮贸易、打猎、陷阱、马戏团、动物园、骑牛比赛等等只是一小部分实例,此外还有那些有意让动物蒙受痛苦的行为,每天都在让全世界数以百万计的动物遭受悲惨的折磨。很多法域都颁布了反对虐待动物的立法,但是在没有严格执法的情况下,这些法律仅仅是一张空头支票。而且执法是一个主要障碍:发现这些违法行为有赖于检查员,而他们没有逮捕权,检察官又很少优先考虑虐待动物案件。再者,法官也很少施以足够的处罚,更不用说法律规定的处罚本身就不够严厉。

法律与动物的痛苦


人类之外的动物生灵得到权利的一天将会到来。除了暴君横加干涉之外,没有什么可以阻止它们得到这些权利。法国人已经认为,黑色的皮肤并不是一个人平白遭受虐待者的恣意对待,却无人理会、无法得到救济的理由。有一天,我们也许会认识到,腿脚的数量、皮肤的绒毛或者是骶骨的末端是否融合[2],同样不足以构成将一个敏感的生灵弃置于这种厄运的理由。这条不可逾越的界限还由别的什么东西构成吗?是理性思维的能力,或者说,是对话交流的能力吗?……问题并不在于它们是否能够理性思考,也不在于它们是否能够说话,问题在于,它们就得遭受痛苦吗?为什么法律一定要拒绝对任何敏感的生灵加以保护?……人类将保护延伸至每个能够呼吸的事物之上的时代终将来临……

杰瑞米·边沁,

《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


在一个焦虑感日益增加的社会里,期望法律解决威胁我们未来的那些问题成为一种可以理解的趋势。近年来,环境污染的危害、臭氧层变薄、全球变暖,以及其他对很多种类的动物、海洋生物、鸟类和植物的生存的威胁,已经变得越来越严重。越来越多的国家运用立法手段,试图限制或者控制对于地球的摧毁。但是,法律常常被证明是件钝器。比如,在公司涉嫌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定罪时必须有证据证明控制这家公司的人必然知情,或者故意为之。而证明此节之难已是臭名昭著。即便这些行为构成严格责任下的违法行为,法院施加罚款所起到的阻吓作用也相当有限。也许为数众多的、几乎涉及环境保护每个方面的国际条约、公约和宣言可能更加有效,但是就同法律一样,可以预见的障碍仍然是,它们能否得到有效执行。


技术挑战

法律竭力跟上技术的进步并不是件新鲜事。但是最近的20年中,这一竞赛产生了史无前例的转型。与数码世界相关的焦虑极易催生警惕和不安。信息技术的出现对法律形成的巨大挑战,仅仅是众多例证中较为明显的一个。通过法律手段控制互联网运营与内容的努力,已经以众所周知的失败而告终。事实上,在很多人心目中,互联网自身的无政府主义和对于监管的抵制,正是其力量和魅力之所在。但是,网络空间真的超出了监管之外吗?著名的法学家劳伦斯·莱西格令人信服地辩称,网络空间还是可以控制的,并非必然通过法律,而是通过网络空间组成结构的核心部分,它的“代码”:构成网络空间的软件和硬件。他认为,这种代码要么创造一个自由占主导地位的空间,要么创造一个充满压迫与控制的空间。事实上,商业考虑越来越促使网络空间明确地接受管制。网络空间已经变成了这样一个地方:网络空间中的行为受到的控制甚至比现实空间中的更强。最后,他坚持,这是件由我们决定的事。它是体系架构的选择:什么样的代码才可以统治网络空间?谁又将控制这种代码?在这方面,核心的法律问题是代码。我们需要选择赋予这种代码以活力的价值观和原则。

信息不再仅仅是力量。它是规模巨大的生意。近年来,服务行业成为了国际贸易中增长最为迅速的部分。它占世界贸易总额的三分之一——这一比例仍在扩大。现代产业化社会的一个核心特征是对信息储存的依赖,这一认识已经成为老生常谈。当然,计算机的使用极大加快了信息收集、储存、提取和流转的效率与速度。政府和私人机构的日常运转都需要个人数据的持续供应,用于高效管理为数众多的服务,这些服务已经成为现代生活与公众期望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我们举出一个最明显的例子:执法机构之所以能提供医疗保健、社会安全、防范与侦查犯罪等服务,就是因为它们能够接触海量的数据,而且公众能够自愿提供这些数据。私营行业提供的借贷、保险以及工作,同样催生了几乎难以满足的对于信息的渴求。


老大哥?

未来不可能见证隐私的扩张。法律可以阻止显而易见的、残酷无情的、滑向奥威尔式噩梦的趋势吗?在公共行业和私营行业中,以“低科技的”方式收集交易信息已经平平无奇。在很多发达社会中,除在公共场合用闭路电视进行日常监控之外,对手机、工作场所、车辆、电子通信和在线活动进行监视,已经日益变得理所当然。比如,在工作场所进行的越来越多的监视,不仅正在改变着工作环境的特征,而且正在改变着我们所做的事和我们做事的方式。意识到我们的行为正在受到监视,或者可能受到监视,这会削弱我们心理和情绪上的自治力。事实上,逐渐依赖于电子监视,很可能会对我们的关系和身份产生根本性的改变。在这样的世界里,雇员不太可能高效地执行他们的任务。如果这种事情发生了,那么窥探着的雇主最终会发现,他的所得与所求背道而驰。

图19 新芬党主席盖瑞·亚当斯正在展示在该党使用的车辆中发现的、精巧的监听设备和数字追踪设备。

对隐私发展趋势的预测一点也不鼓舞人心;在未来,我们的私人生活很可能会受到更加精致复杂、更加令人警惕的侵入。这些侵入手段包括生物识别技术的更多运用和更为灵敏的搜索手段,比如可以穿墙入室、透过衣物的卫星监测,以及“智能尘埃”设备(微型无线微机电传感设备,缩写为MEMS,可以感知包括光线与振动在内的任何现象)。这些所谓的“微粒”——就像一粒沙那样微小——能够收集数据,并通过双向频带无线电波在1000英尺的距离内发送这些数据。

当网络空间日益成为一个危险的领域之时,我们每天都能听到最新发生的、令人不安的、对于网民的袭击。随着这种监视的无孔不入,恐惧不断增加,在“9·11”事件之前,这些恐惧就直指令人困扰的、有能力侵蚀我们的、自由的新技术。当然,关于隐私有多么脆弱的报道至少已经流传了一个世纪之久。但是最近十年内,这些报道的口吻变得越来越紧迫。而且这里有个悖论。一方面,我们残存的一点隐私依然具有复仇之心,让最近计算机技术的发展饱受诟病;另一方面,互联网被称为乌托邦。在这些陈词滥调互相辩论之时,指望它们所反映的问题能有明智的解决方法,未免失之轻率,但是在这两种夸大其词的主张之间,很可能存在着接近真相的东西。就隐私的未来而言,至少我们可以确定无疑的是,法律问题正在我们的眼皮底下产生变化。如果在原子笨拙统治的领域内,我们也只能有限地保护个人不受监视的侵害,那么在我们二进制的美丽新世界里,前景又能好多少呢?

当我们的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我们的自由也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威胁。在这个世界里,我们的一举一动都在受到监视。这侵蚀着自由,而自由本是这种窥探常常想要保护的东西。我们自然必须保证,采取手段以提高安全程度的社会成本,不会高于它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这样的结果并不令人惊讶:在停车场、购物中心、机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安装闭路电视,不过是将犯罪驱至别处,违法者只是简单地去了其他地方。这种入侵打开了通向极权主义的大门。此外,在一个充满监视的社会里,互不信任与互相怀疑的气氛极易产生,人们对于法律与执法者的尊重会减少,而且犯罪检控也会急剧增加,因为侦查和取证更加容易了。

尽管在三十多个法域内,数据保护立法已经颁布生效,但是它的范围相当有限。它的核心理念仅仅是,在没有正当目的,且未经相关个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应当收集与身份可以确定的个人有关的数据。在更加抽象一些的层次上,这一理念包含了被德国宪法法院称为“信息自决”的原则——这个假说表达了基本的民主理念。但利他主义只是颁布数据保护立法的部分动力。新的信息技术正在瓦解着国家之间的边界,个人信息的国际流通是商业界的常规特征。假设A国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但是在数字世界里,B国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并未加以控制,可以直接从B国的一台电脑上取得A国的个人信息,那么A国的这种保护就变得无效了。因此,颁布了数据保护法律的国家,通常会禁止向没有类似法律的国家传输个人数据。事实上,欧盟的多项指令中,有一项指令就旨在消除这些“数据避风港”。没有数据保护立法的国家,则有被关在迅速发展的信息产业的大门之外的风险。

这些法律的核心是公平信息处理中不言而喻的两大中心原则:“使用限制”和“特定目的”原则。如果它们已经存在,则需要让它们保持活力;如果它们尚未被采用,则需要立即被采用(最明显的例子是美国,它也最没有理由不采用这一做法)。而且,在网络空间中,它们可能能够给个人隐私提供补充保护。

图20 在很多国家,使用DNA证据已经成为了刑事侦查的常规特征。

隐私权的未来,大半取决于法律能否清楚定义隐私权这一概念。这不仅是因为隐私权这一理念原本就模糊不清,而且是因为当隐私权被与其相抗衡的权利和利益(特别是言论自由)侵入的时候,隐私权明显不能为私人领域提供充分的支持。在我们这个迅速发展的信息时代里,隐私可能会更加脆弱,直到这一民主的核心价值观被翻译成简单的、可以受到有效规范的语言为止。

其他的技术发展则全面改变了法律整体的根本特征。法律已经受到了大量技术进步的深刻影响和挑战。下文将述及计算机欺诈、身份盗窃、其他“网络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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