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津通识读本:法哲学:价值与事实 [5]
在论述了主要规则的性质和目的后,哈特试图表明每个法律体系都包含三种次要规则。第一种他称为变革规则。这类规则推动对主要规则和某些次要规则(如下文的裁判规则)的立法和司法变革。这种变革的程序由次要规则调整,这些次要规则授予权力给个人或团体(如国会或议会)以按照某种程序来立法。变革规则还授予你我权力来改变我们的法律地位(如通过立下契约、遗嘱等)。
其次是裁判规则,它赋予个人(如法官)对违反主要规则的情况进行判断的权威。这种权力通常还与惩罚作恶者或者强迫作恶者为恶行付出代价的一种后续权力结合在一起。
第三是承认规则,它被用来确立判别一个法律体系中的所有规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如上所述,与其他两类次要规则不同,承认规则在某种程度上似乎是施加了一定的义务:它要求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尤其是法官)遵循某种规则。哈特主张,仅当规则满足由承认规则所设定的标准时,它才成为法律体系中有效的一部分。哈特用巴黎的标准公尺棒(过去一公尺的权威标准)作比喻,认为承认规则的效力是毋庸置疑的。它既非有效也非无效,而是被公认为正确的标准。
按照哈特的说法,法律体系只有在有效的主要规则得到服从且政府官员认可变革规则与裁判规则时才得以存在。用哈特的话来说:
断言法律体系存在是一种“脸朝两面的”陈述,它既要注意普通公民的服从,也要指望官员认可次要规则作为公务行为严格的共同标准。
作为社会的普通成员,你我无须认可主要规则或者承认规则;仅仅是政府官员需要从“内心的角度”来这样做。这是什么意思呢?哈特的回答如下:
应当存在一种对作为共同标准的某种行为模式的批判性反思态度,这是必要的;在批判(包括自我批判)以及遵守模式的要求中展现其自身并且承认这些批判和要求是正当的,这也是必要的;所有这些通过规范性的术语“应当”“必须”“应该”以及“对的”“错的”而典型地表述出来。
规则的这种“内心”维度因而就把社会规则同纯粹的团体习惯区分开来。认可次要规则时,政府官员无须赞成它们。在一个不公正的法律体系中,法官会厌恶要求他们去适用的规则,但当他们认可这些规则时,就满足了哈特所说的法律体系存在的条件。
哈特承认,如果一个法律体系不能获得普遍的赞成,则它在道义和政治上都将遭到反对。但这些道义和政治标准并不被看成是“法律体系”这一概念的识别特征。一个法律体系的效力由此便独立于其实效。一个完全没有效率的规则也可以是一个有效的规则——只要它是源自承认规则。但作为一个有效的规则,这个规则所隶属的法律体系整体上肯定是有效率的。
法律即规范:汉斯·凯尔森
汉斯·凯尔森(1881-1973)在他复杂的“纯粹法理论”中就我们应如何理解法律详述了一种深奥而意义深远的观点。他强调,我们的做法应当是将法律理解成一种“应然”体系或者规范体系。凯尔森的确承认法律也包含由这些规范决定的法律行为,但法律的本质特征来自规范——包括司法裁决和法律业务(如合同和遗嘱)。甚至最一般的规范也描述人的行为。
受18世纪伟大哲学家伊曼努尔·康德的影响,凯尔森承认我们只有运用实际上不“存在”的某种形式范畴(如时间和空间)才能理解客观现实:我们通过应用这些范畴来理解世界。同样地,我们要理解“法律”也需要借助形式范畴,比如基本规范——或者根本准则(Grundnorm),这个基本规范正如其名称所指的那样,是所有法律制度的基础(参见下文)。凯尔森认为,与物理学或化学相比,法律理论也同样是一门科学。因此,我们需要去掉道德、心理学、社会学以及政治理论等杂质对法律的影响。凯尔森因而提出一种伦理净化的建议,有了这种净化我们的分析将直接导向制定法规范:“应当”(oughts)这一规范宣告,如果实施某种行为(X),则公职人员就会对违法者施加某种制裁(Y)。凯尔森的“纯粹”理论由此便排除了那些我们无法客观知悉的东西,包括法律的道德、社会或者政治功能。法律只有一个用途:对暴力的垄断。
凯尔森的规范概念蕴涵了某事应当如何或者应当发生的前提——尤其是个人应当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事。因此,“应当把门关上”这句陈述和红色交通信号灯二者都构成规范。但是,要成为有效的规范,一个规范还必须得到另一个规范的授权,后者相应地也必须得到法律体系中更高的法律规范的授权。凯尔森属极端的相对主义:他驳斥规范中存在着价值这种观点。在他看来,所有规范对相关的个人或团体而言都是相对的。
政府通过制定规范确定我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来实现对社会秩序的促进。凯尔森认为,如果未能遵守这些规范,人们就会受到制裁,而制裁也是这些规范所规定的。因此,法律规范不同于其他规范之处就在于前者规定了制裁。法律制度建立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之上;法律规范的背后是暴力威胁。这就把收税员同抢劫犯区分开来。二者都要你的钱,换句话说,二者都要求你应当全部付清。二者都表现出一种意志的主观行为,但只有收税员的行为是客观有效的。何故?凯尔森说道,因为人们并未把抢劫犯强制命令的主观意图解释为其客观意图。为何不这样解释呢?因为并没有预设任何基本规范,根据这样的规范人们应当遵守这种命令。为什么没有呢?因为抢劫犯的强制命令缺乏“持久效力,没有这种效力就不能预设任何基本规范”。这就表明了在凯尔森的理论中有效性与效力之间的基本关系,这一点将在下文予以探讨。
图7 汉斯·凯尔森试图把伦理因素从法律理论中清除出去。
因此,凯尔森的法律制度模式是一连串相互连接的规范,这些规范从最一般的“应当”(如应当按照宪法规定来实施制裁)推进到最特别的或最“具体的”应当(如查尔斯负有契约义务为卡米拉割草)。在这种等级制度中每个规范都从另一个更高的规范那里获得其有效性。所有规范的有效性最终都建立在基本规范之上。
由于所有规范的有效性都依赖于一个更高的规范,这个更高规范的有效性又相应地依赖于另一个更高的规范,我们最终就达到了一个不能再往前追溯的临界点。这就是基本规范,或者说根本准则。所有规范都源自这个基本规范并且在“具体性”程度上逐步增强,一国的宪法本身亦然。从定义来看,基本规范的有效性不可能依赖于其他任何规范,人们因而只能对基本规范进行预设。凯尔森主张,缺少这种预设,我们就无法理解法律秩序。基本规范虽然存在,但只存在于“法学家的意识”中。它是一种假定,使法学家、法官或者律师对法律体系的理解成为可能。然而,对基本规范的选择并不是任意的,而是要顾及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秩序是否“在大体上”是有效的。其有效性取决于其效力。换言之,基本规范的有效性并不依赖其他的规范或者法律规则,而只是一种假定——为了纯粹性这一目的。因此它是一种假设,一种完全形式化的构造。
凯尔森用一个宗教上的比拟来阐明基本规范的性质,在这个例子中,父亲教导儿子去上学。对这一个体性规范,儿子答道,“为什么我应当去上学?”换句话说,他在问为什么他父亲的意志行为的主观意图就是其客观意图,即对他有约束力的规范——或者同样的意思:这个规范的有效性基础是什么?父亲回答说,“因为上帝命令儿女们服从父母”——也就是说,上帝授权父母可以对孩子们发出命令。儿子反驳道,“为什么人们要服从上帝的命令?”用凯尔森的话来说,儿子是在问为什么上帝意志行为的主观意图也是其客观意图,即一条有效的规范;或者说,这条一般规范的有效性基础是什么?对这个问题唯一可能的答案是:对于一个信徒而言,人们预设了任何人都应当服从上帝的命令。在信徒的思想中,为了给宗教道德规范的有效性提供依据,就必须预设一条规范的有效性,上面的例子就是论述了这一点。这条预设的规范就构成一种宗教道德的基本规范,该规范是这种道德所包含的一切规范之有效性的根据——一种“基本的”规范,因为不能对其有效性的根据再提出质疑。这种陈述不是一种实证规范,即不是由意志的实际行为所设定的规范,而是在信徒的思想中预设的。
基本规范的设定旨在拥有两种主要功用。首先,它帮我们区分强盗的要求和法律的要求。换句话说,基本规范使我们能把一条强制性命令看作是客观有效的。其次,它解释了一条法律命令的一致性和统一性。所有有效的法律规范都可被解释成意图不矛盾的主题。
凯尔森对基本规范的表述如下:
强制性命令应当根据历史上第一部宪法——以及按照宪法所创制的规范——所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得到执行(简言之,人们应当按照宪法的规定行事)。
作为一种纯粹的形式构造,基本规范并没有详细明确的内容。凯尔森认为,任何人类行为都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主题。不能仅仅因为其规范的内容而否定一条明确的法律命令的有效性。
由于凯尔森主张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是其内部每条规范之有效性的一个必要条件,一个法律体系的存在因此就暗含了这样一个事实:其法律通常得到遵守。在《纯粹法理论》一书中,凯尔森直接谈到这个问题:“每一条大体上得到实施的强制性命令都可被解释成一条客观上有效的规范性命令。”但这里有一个问题。我们如何知道法律是否实际上得到遵守或者被漠视?用凯尔森的话来说,我们如何检验法律是否“大体上”具有效力?许多人会说法律命令有无效力是一个有赖经验判断的问题,是我们可以见证或观察的。然而,纯粹法理论却不屑于这种“社会学”调查。
凯尔森也回避考虑法律为何具有效力的原因(其合理性、优良性等)。如果法律命令的有效性要求其基本规范具有效力,则必然导致的结果是当法律体系的基本规范不再得到普遍支持时,法律就不存在了。这便是当一场革命成功后所发生的事情。凯尔森认为,现有的基本规范不再存在下去,并且一旦革命政府的新法得到有效执行,法学家就将预设一个新的基本规范。这是因为基本规范不是宪法,而是一种推定,即变化了的情势应当在事实上得到承认。
凯尔森的观点被一些国家的法院所援引,这些国家都经历过革命,其中包括巴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