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津通识读本:法哲学:价值与事实 [12]
马克思的学说基本上是采取历史的视角。也就是说,根据无情的历史力量来解释社会的发展。为取代黑格尔的历史辩证理论,马克思和恩格斯详细阐述了著名的“辩证唯物主义”概念。之所以是“唯物的”,是因为它声称生产方式取决于物质条件;之所以是“辩证的”,部分原因是由于他们预测了当建立在个人所有权和无计划竞争基础上的资产阶级生产方式与工厂里日益增强的非个人主义的社会性劳动生产产生矛盾时,两个敌对阶级之间就会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最终导致革命。他们认为,无产阶级将占有生产方式并建立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无产阶级专政最终又将被一个无阶级的共产主义社会所取代,在共产主义社会里,法律最后也将成为多余。
法律扮演着一种重要的意识形态的角色。个人形成了一种对其不利处境的意识。马克思作过一个著名的论断:“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换句话说,我们的思想并不是任意或偶然的,它们是经济状况的结果。我们的知识是从对生产关系的社会体验中汲取的。这就部分解释了法律维系代表着统治阶级利益的社会秩序——作为“事物的自然秩序”而非由意志共同决定的欲望——的方式。
这种“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通过许多社会机制被默认为是事物的自然秩序。这些机制建立起一种“意识形态霸权”,从教育、文化、政治以及法律上确保这一套占统治地位的价值标准能够盛行。这种解释首先出现于意大利马克思主义者安东尼奥·葛兰西在狱中的著述,并由法国马克思主义者路易·阿尔都塞发展到一种更复杂精密的水平。
但是,当政府颁布改革性质的法律以改善工人阶级的命运时,马克思主义唯物主义者对法律的论述却陷入困境。这些法律如何能代表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或利益?马克思主义者对此的一种回答是将国家论述成“相对自治的”。这种观点主张资本主义国家在做它想要做的事情以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时并非完全自由,而是受到某种社会力量的束缚。但它不会容许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发起任何根本的挑战,它实际上是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的“管理整个资产阶级共同事务的委员会”。
由于法律是阶级压迫的工具,在一个没有阶级的社会里法律就是多余的。这就是马克思在其早期著作中所暗示的观点的本质所在,这一点又为列宁所重申。这个命题更复杂的版本声称,在无产阶级革命之后,资产阶级国家将被无产阶级专政席卷与取代。反动分子的抵抗被挫败后,社会就将不再需要法律或国家:它们将“凋谢”。
这个预言所存在的问题是,它把法律满不在乎地等同于对无产阶级的强制镇压。它忽视了相当多的法律还发挥着其他功能,而且即使(或者尤其)是共产主义社会也需要法律来对经济进行计划与调控。声称这些并非“法律”就会导致怀疑主义。
重要的是要注意在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中,法律并未被视作什么特殊的事物。历史唯物主义的核心是主张法律是“某种特定社会的结果”,而非社会是法律的结果。用巴尔巴斯[1]的话说,“法律拜物教”是指这样一种情况:“个人确认他们的存在归因于法律,而非相反。”就像存在着一种商品拜物教,也存在着一种法律拜物教,它混淆了法律体系权威的来源与法律主题,并造成一种印象,似乎法律体系有其自己的生命。法律拜物教把法律看作是一种独立、特殊或者是可以识别的现象,它有着自己独特而自足的论证和思考方式——这为许多马克思主义者所不屑。
图14 马克思和恩格斯揭示了法律和经济的关系。
同样,他们不仅拒绝正义的概念——用马克思主义者的话来说,正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物质条件——而且还拒绝法治的理念,即法律作为维护自由的一组中立规则的概念。支持法治就要接受把法律看成是一个不带感情色彩的仲裁者,超然于政治冲突并远离任何特定群体或阶层的统治。马克思主义者拒绝接受社会的这种“共识”模式。
在社会的“共识”模式与“冲突”模式间进行选择对我们理解社会非常重要。我们已经看到,大多数法律学说都含蓄地采纳了一种一致的见解,把社会理解为本质上是一元的:立法机构代表了共同意志,行政部门的行为也符合公众利益,而法律则是一个中立的裁判,为了公共利益而秉公执法。不存在根本的价值冲突或利益冲突。任何冲突的产生都是发生于个人层面:维多利亚诉大卫违约,要求损害赔偿,等等。
与上述模式相对的“冲突”模式则把社会看作分化成两个对立阵营:占有财产、握有权力的一方以及一无所有的另一方。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正是社会结构决定了个人境遇:个人要么是这个阵营的成员,要么是另一个阵营的成员,非此即彼。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表现为统治阵营维持其控制的手段,完全不是一个中立的裁判。
如何看待人权呢?通过第四章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人权日益突出的重要性。社会主义者通常认为个人权利概念(以及其自私自利和自我主义的内涵)与马克思主义公有制哲学是不可调和的。因此他们明确拒绝权利概念与权利话语——除非在运用权利概念与话语也许能促进短期战略目标的实现时。他们的观点是认为,社会变革并不是就权利进行道德说教所产生的结果。
然而在早期著作中,马克思主张政治革命将终结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只有民主参与会终止人民对国家的疏远。因此,马克思自己对社会主义权利或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权利的洞察看来源自他对资本主义社会与众不同的特征的批判:资本主义社会所产生的剥削与异化。
马克思区分了“公民权利”和“人权”。前者属于政治权利,其行使与其他政治权利一样,并且都需要参与到社群中去。后者则属于私权,其行使独立于其他私权,并要求停留在社群之外。马克思断言,“任何一种所谓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主义的人……封闭于自身、私人利益、私人任性的个人”。然后他又尤其着重补充道:“自由这一人权的实际应用就是私有财产这一人权。”
有人曾提出,不应当认为马克思在此是指这些“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安全、财产、自由)不重要,而应认为他是指这些权利的概念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基础上的社会所特有的。要支持这种观点颇为棘手,因为马克思试图说明这些权利并没有独立意义。
马克思主义者经常主张资本主义是对真正个人自由的破坏。按照马克思的说法,私有财产体现了物质世界对人的统治,共产主义则体现了人对物质世界的控制。他使用“物化”这个概念来论述社会关系表现为事物间关系的过程。在资本主义社会里,马克思把这种具体化看作是工人远离其劳动成果的结果:“劳动的一般社会形态以物的所有权出现”,并通过“商品拜物教”而具体化。资本主义关系似乎保护个人自由,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过是私有财产所有者之间一种形式上的财产交换关系:
革命的马克思主义者拒绝个人权利主要是因为这种权利体现了资本主义经济,并且在一个无阶级的社会主义社会里个人权利将是不必要的。这种拒绝基于对权利的四点反对理由:
权利的条文主义。权利使人的行为要服从规则的治理。
权利的强制性。法律是一种强制性手段。权利已经被玷污,因为它保护的是资本的利益。
权利的个人主义。权利保护的是利己的、分离的个体。
权利的道德主义。权利本质上是道德性的、乌托邦式的,因而与经济基础毫不相关。
但另一些马克思主义者认为,将权利看作必然是个人主义的太过草率。马克思主义历史学家E.P.汤普森(1924-1993)既批判了将法律简单地归为阶级统治工具的马克思主义者,又批判了认为公民自由仅仅是一种模糊了阶级统治现实的假象的观点。他认为法律不仅仅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而且还是一种阶级内部和阶级之间的“调停形式”。法律的功能不仅是为权力和财富服务,而且还会施加“有效的抑制于权力”,使“统治阶级服从其自身的统治”:
法治本身、对权力施加有效的抑制以及保护公民免受权力的全面侵扰,这在我看来似乎是一种无条件的人之善。在这个权力的资源和主张都在持续扩张的危险世纪,否认或轻视这种善是一种令人绝望的理性抽象上的错误。不仅如此,这还是一种会自我实现的错误,促使我们放弃反抗恶法以及根据阶级不同而适用的不同程序,在权力面前放下武器。这就是要扔掉整个与法律作斗争并在各种法律内部进行抗争的历史传承,只要法律不使人们陷入紧迫的危险,法律的连续性就不会遭到破坏。
许多马克思主义者反对全盘接受法治,这不足为奇。有人认为,支持对独裁统治进行限制并不表明马克思主义者就全面赞同法治。
苏联及其东欧卫星国的瓦解,以及其他一些地区社会主义因素的退潮,这些事实都冲击了马克思主义法律的理论和实践。
于尔根·哈贝马斯
作为当代德国最重要的学者之一,于尔根·哈贝马斯(1929——)因其哲学的独创性及敏锐的社会批判而受到人们的广泛尊敬,尽管对其观点进行解读并不容易。在哈贝马斯那些融入了敏锐的文化、政治和经济分析的诸多洞见中,有一个观点认为,尽管存在着无情的“工具技术统治意识”的发展及随之而来的“生活世界”的主宰,资本主义国家同样提供了更多的“交往行为”的良机。
哈贝马斯认为,资本主义和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权力机构结合到一起就导致了“生活世界”——公共规范和身份领域——被侵扰。原子化和异化(马克思的阴影)由此产生。因为“生活世界”的确立过程取决于沟通和社会连带关系,这种侵扰就破坏了“生活世界”本身,并减少了集体自决的前景。但哈贝马斯承认,的确存在着关于事实、价值和内心体验的理性沟通对话的前景。
这和法律有什么关系?答案很复杂。既然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概念建立在自由、平等的原则上,他采纳某种形式的自由主义就并非完全不合情理。在这样做的过程中,哈贝马斯区分了“作为中介的法律”和“作为制度的法律”。前者把法律描述为一组正式的一般性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