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津通识读本:医事法 [3]
不足为奇,法律保障生育的权利,至少不给人们的生育过程制造过多障碍。
繁育后代是人类最根本的本能,但优生学的阴影仍自然而然地引起恐慌。
法律很少对生育的权利设定限制。为了避免明显的遗传缺陷,许多国家都禁止乱伦。出于类似考虑,法律不允许在人工生殖中使用(比如)父母和子女或兄弟姐妹之间的配子制造胚胎。在大多数地方,通过融合人类的配子和其他物种的配子来制作(或制作和繁育)胚胎被法律禁止。国家也立法规范年轻人的婚育,要求人达到适当的年龄方可合法地交媾或结婚。假如遵守伦常、达到法定年龄且不涉及人兽混交的问题,人便可以自由繁衍。
《欧洲人权公约》第12条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国际共识:“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享有结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各国制定结婚和成立家庭的法律。”该条后半句的规定存在掏空前半句权利的可能,但实际上任何国家都不会这么做。
以上规定并不意味着人们有权获得公共资助以实施体外受精。这也不意味着在服刑过程中,囚犯有权请求当局在任意时间安排其配偶入狱进行“夫妻访问”[参见“ELH和PBH诉联合王国案”(1998)]。不过在配偶存在罹患不孕症风险时,前述情况可以有例外处理[参见“梅勒诉内政大臣案”(2002)]。
主张生育属于权利是稀松平常的,主张生育不属于义务则极为平常,以至于主张生育属于义务会被视为另类。事实上,主张生育属于义务完全具备充分的理由,法庭上也常常探讨这个理由。
黛安娜·布拉德的丈夫在世时,曾储存精子。黛安娜·布拉德希望使用这些精子受孕。法院拒绝了她的请求,判决的理据非常充分:这是为了让该男子的灵魂免于面对那未曾谋面的子女所带来的情感上或金钱上的困扰。判决对该案造成了残酷的后果,但这并不是推翻判决的理由[参见“人类授精和胚胎研究管理局诉布拉德案”(1997)]。
可能有观点认为,如果事情涉及已经植入子宫的胚胎,而不仅仅是使用精子,情况会有所不同。胚胎的利益加上母亲的生育意愿,分量应当足够胜过男人对繁殖的拒绝。然而,事与愿违,拒绝为人父的自主权利胜过所有相反的主张[参见“埃文斯诉联合王国案”(2006)]。
我们可以发现,相同的思维被用于另一些案件,即胚胎的父亲要求法院阻止妻子或女友进行人工流产的情形。在人工流产合法的情形中,男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了。拒绝为人父母的权利高于为人父母的权利[参见“计划生育协会密苏里州中部分会诉丹福思案”(1976)、“C诉S案”(1988)和“佩顿诉联合王国案”(1981)]。
综上所述,我们也许可以得出结论:与其他任何权利冲突时,胚胎或胎儿的权利并不占上风。但如果以此为普遍结论,并不准确。
胚胎和胎儿的权利问题
法律的稳定性不应受到苛责,其哲学上的复杂性更不应受到指责。本书撰写时,除了极少数笃信天主教的拉美国家,人工流产在世界各国几乎都是合法的。
然而,不同国家的规定千差万别:有的国家仅允许为了挽救母亲的性命而实施人工流产;另一些国家则允许基于任何理由实施人工流产。一般情况下,社会大众的宗教信仰状况决定了该国人工流产的合法空间,这不足为奇。但是,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人工流产宽松的国家,对胚胎的法律地位毫不在意。相反,这些国家的相关法理论述显示出那些反堕胎国家有时缺少的缜密思考。只是(他们会说),在审慎而痛苦地考虑过这个冲突之后,他们认为,意志坚定的成年母亲所享有的权利高于神秘的胚胎所享有的权利(如果存在):前者是明显而可识别的,后者却是模糊且附条件的。
反堕胎运动者们会说,这些都是无稽之谈。确实,在价值权衡过程中存在两种权利:母亲的权利和胚胎的权利。母亲的生命权很少会受到威胁。假如遇到这种情形,就算是最保守的天主教徒也认为应另当别论。
通常情况下,受到威胁的是母亲避免因几个月的怀孕带来生活不适的权利,她自主选择生活道路的权利也会减损。“生命至上”[3]论者指出,这些权利本质上属于便利权,它们的保障一般遵照《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此外,“生命至上”论者进一步论证道,胎儿生命权的保障应当一直具有压倒性优势(比如《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所规定的)。这不是显而易见的吗?从逻辑上讲,便利权必须以生命权为前提且服从于生命权。假如生命不存在,便利也就无从体验。
相关争议已有充分的讨论,稍后我们再探讨这个议题。但就当下而言,该论证足以让法学家和法官(其中许多人希望保持合法人工流产这个可能选项)
对赋予胚胎任何权利持审慎态度,至少是就早期胚胎的情形而言。这通常体现为拒绝承认胚胎、胎儿或未出生的婴儿拥有法律人格(每次有人鲁莽地使用“未出生的婴儿”一词,都会激起轩然大波)。在这种认知模式中,仅仅由于被移动几英寸、从子宫内拽出阴道,婴儿就神奇地变成完整的人,获得法律对人的全部保障。尽管简明清晰,这种认知模式存在着既与生理学事实不一致(例如,事实上妊娠23周以后胎儿的发育过程会变得更为复杂),又与人的感性认知不一致的缺陷。
在某些法律领域,赋予胎儿法律人格有利于法律的实施。事实上,有些制度确实是为此而设立的。例如,在英国法中,胎儿可以继承财产。但是出于其他考虑,赋予胎儿法律人格并不那么有利于法律的实施。于是,法律动动手脚,胎儿的法律人格就烟消云散。它们若隐若现,忽有忽无。
我们来看以下几个案例。
“刑事法领域无疑已经确立这种认知,和民事法领域一样……母亲腹中的胎儿并不具有人格,其消亡并不导致普通法上的金钱惩罚或其他责任。”[“英格兰及威尔士总检察长1994年第3号司法解释案”(1998),英国上议院审理]
“允许未出生的胎儿起诉它的未来母亲可能导致法律中出现全新的概念;未出生的胎儿和母亲作为法律上独立的人,处于分离而对峙的关系中……”[“温尼伯西北区域儿童和家庭服务机构诉G案”(1997),加拿大最高法院审理]
“毫无疑问,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胎儿出生前没有诉讼权,没有任何权利。”[“佩顿诉英国孕期咨询服务机构理事会案”(1979),英国上诉法院审理]
这些关于胎儿法律地位的不同定位被用于不同目的。例如,在加拿大和其他很多国家,胎儿不能就生母在怀孕期间对其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然而,假如医生或其他任何人导致胎儿受到伤害(例如,由于过失给怀孕的母亲使用不合适的药品),胎儿在出生后便可以起诉医生索偿。医生不可以反驳:“在我犯下医疗过失的时候你还不存在,我怎么可能伤害一个不存在的人?”抑或是“你和母亲的人格不可分割,因此你的母亲,而不是你,才是适格的原告。”
有一个明显的异常之处值得注意。法律实际上告诉胎儿:“如果你顺利出生,成为一个真正的人,我们将溯及既往赋予你完整的人格以确保你是法律认可的侵权适格对象。”这一理由让人听起来不那么顺耳。特别是在前面提到的溯及既往赋予完整人格被实施的情况下,关于母亲免于被诉的豁免也存在类似问题。母亲与胎儿有最明显的联系、最有可能伤害胎儿且最有能力保护胎儿,同时母亲应当(当然)被视为对未出生的婴儿负有某种监护责任的人,她又为何是唯一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的人?
在另外一些情况下,为胚胎、胎儿或未出生的婴儿赋予法律人格在一定意义上是有用的。因此,这一观点被越来越多地提及,并不奇怪。这既是回应现实的需要,也能为达成相关目的提供必要支撑。
以下我们将举例说明。体外受精的过程会产生许多“备用”胚胎。它们应当被如何对待?直觉告诉我们,这些胚胎应受到尊重。于是胚胎被赋予足够的法律地位以体现这种尊重。大多数司法管辖区的制定法或判例法都或多或少对此进行了规定。负责胚胎/胎儿医学研究的英国波尔金霍恩委员会在1989年提出建立国际共识。它指出,胎儿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在胎儿每一个发育阶段,我们会表达基于其发育成真正的人的潜质而应有的必要尊重”。
在一起涉及对怀孕母亲实施强制医疗的案件中,为了拯救胎儿,英国上诉法院判决强调:“无论被看作什么,一个36周大的胎儿显然并非无关紧要;如果能自然存活,它会有生命,而且无疑是一个活生生的人。”[参见“圣乔治国民医疗服务信托诉S案”(1998)]
欧洲人权法院持这种立场,即对胚胎、胎儿的法律地位采用这种操作便利但不太体面的不可知论态度。该立场导致了发生在里昂综合医院的不幸。
两位姓“武”(Vo)[4]的女士于同一天在里昂综合医院就诊,一位怀孕六个月,另一位是去摘除避孕环的。由于医院混淆了两位患者,医生们尝试在怀孕的武女士身上摘除不存在的避孕环,导致她的羊水膜被刺穿。武女士的怀孕被迫终止,医院实施了引产。
该案上诉到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主要争点是未出生的婴儿是否享有《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规定的生命权。该条的表述是:“任何人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里的“任何人”是否涵盖未出生的婴儿?假如答案是不加限定的“是”,影响会非常深远,那些允许人工流产的法律岌岌可危。
考虑再三,法院的多数方意见选择含糊其词,其判决实际上没有做出抉择。判词指出:“在欧洲的层面……对于胚胎/胎儿的属性和法律地位尚未达成共识……从好的方面看,或许可以认为,各国不同制度间的最大公约数是胚胎/胎儿属于人类。胚胎/胎儿因具备发育成人的可能性而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为了人的尊严而请求法律保护并不能推导出胚胎/胎儿属于《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生命权’的主体‘人’……基于前述分析,法院深信,现阶段回应未出生的婴儿是否属于《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所保障的人的范围这一抽象命题,既不可取也不现实。”[参见“武诉法国案”(2004)]从判词中不难看出,胚胎/胎儿被赋予某种法律地位,但法院无意厘清,更不愿展开演绎。
在美国,相关问题也面临类似的处境。有观点认为,胎儿不属于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的“人”[比如,参见“罗伊诉韦德案”(1973)中布莱克门大法官的意见书]。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特别是达到妊娠三个月这一关键的分水岭),胎儿有权受到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保障。这或是基于类推,或是基于法制的微调,抑或是出于政治上的权宜考虑。
在这种环境下,法律只能通过零敲碎打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