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津通识读本:隐私 [13]
真相与谎言
纵然所有的教义之风在地球上恣意吹动,真相也在场,我们许可和禁止怀疑她的力量,以此来伤害她。让她和谎言相争吧,谁会知道真相在自由和公开的情况中变得更糟呢?
我无法赞美逃亡的、与世隔绝的人的美德,没有经过锻炼和威胁的美德从不会出击迎面她的对手,而是在竞赛中溜走,在那里,没有风尘劳顿,就不可能追逐不朽的花环。
约翰·弥尔顿,《论出版自由》(1644),麦克米伦出版社,1915年。
民主
言论自由在促进和维护民主自治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正如美国政治理论家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所说的,这是从真相出发的论点的延伸:
言论自由原则源于自治计划的必要性。它不是抽象的自然法则或理性法则,它是从美国基本协定中推演出来的,即公共事务应该通过普选来决定。
然而,正如从真相出发的论点一样,我们必须质疑,揭露诸如一个人的性倾向等私密性事实,是如何促进或提升自治的?真是“言论”吗?
在某些情况下,这类信息可能与自治有关:例如,如果通过民选政府行事的人认为某一行动具有足够的反社会性质,构成刑事犯罪,那么逮捕和惩罚罪犯就符合自治利益。同样,如果一个人担任公职,并因此实际上代表人民行事,代表并执行人民的政治观点,那么与他或她适合履行这一职能直接相关的任何活动,都是社会正当的关注点。可悲的是,有太多的政客鼓吹“家庭价值观”,其本人却被曝光为通奸者或更坏的人。在这些例子中,公共利益的检验能够支持言论自由。从民主出发的论点不应该被用来证明隐私领域的言论自由是不受限制的。
新闻自由
从民主出发的论争在这里正如火如荼。对弥尔顿和布莱克斯通来说,言论自由最险恶的威胁来自事先对新闻界的限制。18世纪的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宣称:
新闻自由的确对自由国家的性质至关重要;但这包括不对出版物预先设置任何限制,也包括在出版时免受刑事问题的责难。每个自由人都有在公众面前表达自己想法的无可置疑的权利,禁止这样做,就是破坏新闻自由。但是,如果他发表了不适当、恶意或非法的言论,他就必须承担自己的鲁莽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然而,无论新闻界的概念还是新闻自由的界限,在今天来说,都要宽泛得多。因此,“新闻界”通常不限于报纸和期刊,而包括范围更广的出版媒体:电视、广播和互联网。新闻自由的范围也不限于禁止“事先限制”。
对言论自由的政治辩护是从真相出发的论点的适用。我们应该记得穆勒的第二个假设是“无错臆断”,它为我们有信心相信我们所认为的真实的东西实际上是真实的指明了条件。这个论点认为,实现这一目标的最安全的方法是给予个人想法交锋的自由:让这些想法面临矛盾和驳斥。对这种自由的干涉会降低我们获得理性信念的能力。
这是一个强有力的想法,即使它似乎是基于一个理想化的政治进程模式,在这个模式中,民众积极参与政府的政治进程。新闻自由确实有可能使民众产生这种意识并促进其行使。
诉诸真相的民主的论点,为言论自由确立了独立的基础,而基于说者利益的论点则没有。但新闻界发表的很多东西,即使是最慷慨的想象,也与这些崇高的追求毫不相干。这是否表明他们没有资格享受特殊待遇?支持对新闻界给予特殊待遇的论据,往往没有司法依据。显然,如果与《每日镜报》在娜奥米·坎贝尔一案中的情况不同,新闻界冒犯了礼仪,而不是违反了法律,则可以提出更有力的理由。因此,可以用这一论点来说明发表某一特定报告的政治进程的重要性。可以说,关于政府部长、官员、政治家,甚至是皇室成员的私生活的报告,都值得特别对待。在这方面,引起关注的焦点是信息的性质,而不是其传播的媒介。这种方式并不区分是在新闻界还是在酒馆里行使自由。它还有一个好处,就是避免了界定“新闻界”的问题。
《宪法第一修正案》
在美国,言论自由的问题是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禁令的背景下进行辩论的,该禁令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限制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美国法院和评论者提出了一些关于言论自由的理论,这些理论既有以权利为基础的,也有结果论的,这些理论试图说明以各种形式行使表达自由的情况。不过,尽管将努力调和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所遇到的问题视为一个单独的问题是人为的,但美国的法律似乎确实形成了隐私权/言论自由理论的框架。
特别是,存在着一种对《宪法第一修正案》进行有目的解释的倾向。这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什么样的言论或出版形式由于其对政治民主的运行有贡献而应当受到保护?这种思路被用于将公众人物和普通个人加以区分的若干裁决,其后果各有不同。实际上,最高法院将著名诽谤案《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采用的原则用于时代公司诉希尔的隐私权案(见下文)。在前一案的判决中,法院明确表达了自己的观点:
国家对以下原则做出了深刻的承诺: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当不受限制、强劲有力和广泛地公开。这些辩论很可能包括对政府和政府官员的激烈、刻薄,有时甚至是令人不快的猛烈抨击。我们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考虑该案的。
在这种方式中,《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所有公民了解政治问题的权利,以使他们能够有效地参与民主政府的运作。这一方案为受到无正当理由曝光的个人采取行动提供了相当大的余地。然而,在实践中,往往是那些经常出现在公众视线中的人——正是出于这个原因——吸引了小报的注意。因此,这种理论需要回答的难题是,这些公众人物在多大程度上有权得到涉及其个人生活各个方面的保护。而这反过来又涉及一个微妙的调查,即在推动政治辩论的过程中,公众人物生活中的哪些特征可以被合法地曝光。他的性生活?她的健康状况?他们的财务状况?
尽管这一理论试图区分自愿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但它的应用,除了作为言论自由本身存在的一般依据外,对涉及不必要曝光的个案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未能提供确定的指导。如果不试图清楚界定各种信息,而这些信息是所有人表面上可能期望得到保护的(即使这种保护随后被公共利益的考量所压倒),那么承认个人对限制信息传播享有利益的核心目的之一——信任、坦诚和信心——就被削弱了。
平衡利益冲突
是否有可能提出一种合乎逻辑的言论自由理论,这种理论既足够广泛,能够反映行使自由的复杂性,又足够明确,能够解释其各种应用?从民主出发的论点得到了比穆勒或以自治为基础的理论更多的支持,但所有这些理论充其量只能在媒体对公开披露个人信息进行合法管制方面提供最一般性的指导。
以利益为基础的理论具体规定了信息披露所涉当事人的特殊利益,这种理论引起了许多困难(与以利益为基础的隐私论述并无不同)。此外,尽管对诸如公布私人事实所涉及的“人格”利益与受到诽谤性出版物影响的“名誉”利益或受到违反保密义务影响的“商业”利益进行区分,是有用的,但这种方式未能解释在面对各种相互冲突的言论自由的要求时,哪些信息种类需要得到保护。
美国最高法院在调解这两种利益时,采用了一种“平衡”程序,将言论自由的利益与诸如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等其他利益进行权衡。如果这些利益被认为是“令人信服的”或“实质性的”,或有明显的现实的危险,即该言论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法院便会支持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
限制的动力
埃默森用这个短语来描述这样一个主张,即言论自由中的公共利益必须符合一种“更全面的社会价值观和社会目标方案”。到目前为止,我已经谈到了某些言论自由的理由是不具有适用性的;我允许隐私权毫发无损地逃脱。如果这两种价值之间存在真正的冲突,如何保护隐私?或者换句话说,为什么言论自由要服从个人信息的保护呢?
在什么情况下,对言论自由的绝对保护可能会受到限制?埃默森提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损害对个人而言是直接和特定的,而不是与他人共同遭受损害。第二种情况是,当利益是私密的和私人的利益时:这种利益包括一个隐私领域,国家和其他个人都应被排除在该领域之外。第三种情况是,社会是否将保护个人利益的责任留给个人,例如承认个人有法律上的诉因。
在前两种情况下,损害可能是直接的且不可补救的。此外,如果个人有责任证明自己的案由,那么国家的资源就不太可能被整合成一个限制言论自由的连贯机制。埃默森认为:“只要隐私的利益是真实的,追偿的条件是清楚界定的,救济办法是留待个人诉讼的,则极不可能过分偏重于限制言论。”
即使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背景下,埃默森的方法也是有说服力的。而在保障言论自由方面,英国法律在宪法中的沉默也是如此。一位高级法官这样说:
除了既有的例外情况,或议会根据《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规定的义务可能实施的任何新的例外情况之外,不存在言论自由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这一点再怎么强调也不过分。言论自由是一张王牌,永远是赢家。
然而,法院承认,“隐私权可能是言论自由的一个合法例外”。其他法官也承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打算出版的报刊显然是非法的,会对无辜的人造成严重伤害,或严重妨碍司法公正。另一位法官则宣称,“布莱克斯通非常担心政府干预媒体。布莱克斯通的时代与默多克先生的时代无关”。
公共利益
什么时候才是符合公共利益的?法院一直在努力制定合理的标准,以此来做出这一有争议的判决。似乎与之相关的考虑事项如下:向谁提供信息?受害者是公众人物吗?他或她是在公共场所吗?这些信息是否属于公共领域?受害人是否同意发布信息?这些信息是如何获得的?揭露受害者的身份是否必要?这种侵犯行为严重吗?出版商披露这些信息的动机是什么?
在美国,出版商只需提出基于公共利益或新闻价值的辩护意见,就可以推翻针对媒体无理公布私人事实的防范措施。因此,在席德斯案[8]中,法院宣称:“在某一时刻,公众对获得信息的兴趣将凌驾于个人对隐私的渴望之上。”《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将这种特权定义为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