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津通识读本:隐私 [12]
这个案件是一个重要的依据,即并不能仅仅因为一个人在公共场所,就使其行为被公开,除非在路人亲眼看见的情况下。正是各种各样的媒体进一步的披露,侵犯了佩克根据第8条应享有的权利。
入侵和披露
媒体对信息的追求往往需要使用侵入性的方式:欺骗、变焦镜头、隐蔽装置、对电话交谈或通信的拦截,以及第一章所描述的其他形式的监听和监视。现在有一种倾向,即把窥探新闻的记者所进行的侵入性行为与由此获得的信息的公布混为一谈,而把这两者分开是很重要的。
迪特曼诉《时代》周刊公司一案的判决就理智地采纳了这种立场。在该案中,两名《生活》杂志的记者欺骗原告,使原告允许他们进入他家里,于是他们在原告家中设置了隐蔽的监视装置来监视原告。原告是一个几乎没有受过教育的水暖工,他声称自己可以诊断和治疗身体疾病。由此产生的新闻报道确实让公众了解了一个有新闻价值的话题——无证行医,但法院不得不考虑记者在秘密新闻的采访技巧方面是否享有豁免权。经上诉,法院维持了有利于原告的其隐私受到侵犯的判决。在回应被告声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信息发布,还包括调查方式时,法院评论称,该修正案“从来没有被解释为赋予新闻记者在新闻采写过程中对侵权或犯罪行为享有豁免权”。
重要的是,在评估损害赔偿时,法院不仅考虑到侵入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而且也考虑到信息发布行为。法院指出:“《宪法第一修正案》没有规定保护新闻媒体精心策划的不当行为,(因此)事后发布信息的事实(可能会)导致增加对侵入行为的赔偿。”
不过,就《宪法第一修正案》而言,“收集信息的权利在逻辑上是先行的,而且实际上是行使(发布权)所必需的……除非该先行的权利得到承认,否则无法赋予出版权完整的意义”。普通法不给予媒体收集信息的一般特权。因此,法院正确地将侵入行为和披露行为这两个问题分开,根据由前者发展而来的普通法原则来评估被告新闻采写技术的合理性,并避免任何关于第一修正案的争论,因为这必然会涉及后者。
答案在于制定独立的标准,据此来评估何时可以正当地侵入个人的隐居生活。正如存在着一些标准,根据这些标准来判定何时可以为了公众利益而披露私人事实。
言论自由
我们现在都是信息发布者了。互联网为我们创造了前所未有的言论自由的机会。博客数量以每天十二万的速度增长。社交网络是社区的新形式;Facebook有大约三亿用户,MySpace约有一亿用户。然而,尽管有这些惊人的发展,核心问题仍然是不变的,即如何协调隐私权与言论自由?
电子时代仍然需要解决沃伦和布兰代斯的恳求(已在第三章中有过探讨),法律应当防止因私人信息被无偿公开发布而造成的痛苦。
在民主社会中,言论自由的正当理由是什么?这些理由往往是基于行使自由所产生的积极后果,或者是基于保护个人言论自由的权利。前者——结果论的论点通常借鉴了约翰·弥尔顿和约翰·斯图亚特·穆勒提出的言论自由的理由。后者——基于权利的论点认为,言论是个人自我实现权利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图15 披露个人信息通常令人难以抗拒
网络八卦
即使网络上的八卦从未出现在传统媒体上,但与在真实空间里相比,网络空间里的八卦能够被更广泛地传播,更容易被误读,重新唤起传统社会中令人窒息的亲密感,却没有遵守在事情发生的背景中进行评判的承诺。事实是,网络上的八卦一旦被记录下来,可以永久检索,并且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获得,这增加了个人的公众形象因过去的轻率言行而受到威胁的风险。在一个网络聊天小组上发表的八卦,短期内的受众不比一个小镇上邻居间的闲言碎语多多少。但是因为网络上的八卦与个人记忆不同,它永远不会消逝,并且可以在未来被人们重现,而这些人并不了解当事人,因此无法将有关信息置于更广泛的背景中。与小镇上的八卦不同,网络上的八卦很难回应,因为它的潜在受众是匿名的,而且数量无限。
杰弗里·罗森,《多余的凝视:美国隐私的毁灭》,兰登书屋,2000年,第205页。
这些原则往往会被合并,甚至被混淆。因此,以托马斯·埃默森为例,他识别出以下四种主要理由(这些理由包括上述两种主张):个人自我实现;获得真理;确保社会成员参与社会决策(包括政治决策);提供维持社会稳定与社会变革之间平衡的手段。
另一方面,如第二章所述,隐私权的捍卫者几乎完全依赖基于权利的论点。但是,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合法地限制损害个人隐私的言论,常被说成两种重要权利之间的较量: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但这可能只是似是而非的冲突。为什么呢?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隐私法和维护新闻自由的法律并不相互矛盾,相反,它们是相辅相成的,因为二者都是个人权利基本制度的重要特征”。
一种更好的路径?
一旦我们把注意力集中在隐私的本质上,隐私的迷雾就会散去。当我们认识到我们的核心关注点是保护个人信息时,这场辩论的真正性质就被揭示了。令人高兴的是(尽管很少有),在浩瀚文献的黑暗深处,一束束睿智之光出现了。例如,在对公开披露侵权行为进行详细讨论之后,一位作者总结道:
如果隐私权法的重点是查明(最好是通过法规)哪些信息交流应在其起源地得到保护,而不是继续使用目前反复无常的责任追究办法(只有最终向广大公众传播这些信息,才追究其责任)……那么隐私权法才可能更加公正和有效。认真查明交换个人信息的特别敏感的情况,并同样认真地界定对如何使用这种信息的适当期望,可在不严重妨碍言论自由的情况下大大遏制滥用信息的行为。至少,这种可能性值得较之目前更多的考虑,因为它可以替代沃伦和布兰代斯对于侵权行为所提出的观点。
就连托马斯·埃默森也暗示,可能会有“另一种路径,在我看来更有成效”:
这种路径更加强调发展平衡的隐私一端。它会承认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利益,但它主要关注一系列因素,这些因素最终源于隐私的功能,以及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对隐私权的期望。
这些因素中,第一个因素是:
确定隐私范围时的亲密因素。因此,就(公开披露)的隐私侵权而言,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将只限于与个人生活的私密细节有关的事项:个人不与他人分享或只与最亲近的人分享的那些活动、思想或情感。这将包括性关系、身体机能的体现、家庭关系等。
因此,有一些积极的迹象表明,寻求隐私与言论自由之间难以捉摸的平衡,使人们对传统路径产生了一些怀疑,这种路径在一种逻辑不自洽的隐私概念中没落。
谁的自由?
言论自由是保护说者的利益还是听者的利益?或者,更煞有介事的问题是,言论自由的正当理由是以个人为基础还是以社群为基础?
前者是以权利为基础的,主张个人自主、尊严、自我实现,以及行使言论自由保障或促进的其他价值的利益。后者是以社群为基础的,是结果主义或功利主义的。它利用民主理论或宣扬真理来支持言论自由,以鼓励不受限制地交流思想、传播信息和扩大参与自治的其他手段。
言论自由和隐私权往往被视为个人的权利或利益——有时与整个社会的权利或利益相提并论。而且,更麻烦的是,言论自由被视为一端,而隐私则被视为另一端,从而这两者的任何“平衡”都有问题!就个人利益而言,它们通常也有着相同的关切。的确,如上文所述,隐私权的社会功能与言论自由的社会功能难以区分。将两者都视为个人权利似乎是简化这一问题的一个重要步骤。
政策和原则
旨在保护受众言论自由的理论一般都是基于这种自由对社群的重要性而提出的政策论点。另一方面,那些促进发言者利益的论点通常是原则论点,它们将个人的自我实现置于社会利益之上。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曾建议,如果言论自由被视为维护发言者的权利,并作为一种原则存在,那么它就有可能得到更有力的保护。从广义上讲,隐私也是基于权利而不是基于目标存在的。如果这是正确的话,将至少有助于促进平衡实践中更大程度的均衡。
不幸的是,这个问题更为复杂。乍看之下,这一策略提供了一个合理的基础,从而不能说损害他人利益的发表行为促进了发言者或发表者自我利益的实现。披露一个超级名模是瘾君子的行为“实现”了谁的利益?谁可以说某些言论形式是否有助于实现这一目标?
而且,这一论点“未能将智力上的自我实现与其他欲望和需求区分开来,因而未能支持一种明确的言论自由原则”。它也是以自由传播思想而非信息的原则为基础的,这就降低了其在当前情况下的效用。最令人尴尬的是,这种观点很难用来维护新闻自由,因为新闻自由似乎完全建立在社会利益的基础上,而非个体的记者、编辑或出版商的利益。
说者的动机是什么?如果说报纸编辑和经营者可能对利润有一点兴趣,这并不过分虚伪。而且,正如埃里克·巴伦特所言,“将以盈利为目的的言论排除在外,如果仔细考察这种动机,将没有什么不受监管”。观众也不一定关心;好的读物就是好的读物,不管作者是受贪婪驱动还是受教化使然。
事实真相
约翰·斯图亚特·穆勒著名的真相论证是基于这样的思想:任何对言论的压制都是一种“无错臆断”,只有通过无限制地传播思想才能揭示真相。但从逻辑上讲,这将阻止任何削弱发言权(至少是说出真相的权利)的行为。除了穆勒关于存在客观“真相”的令人怀疑的假设和他对理性支配地位的信心之外,他的理论使得关于个人信息披露(以及其他几种伤害他人的言论形式)的法律规制变得极其难以证成。这种理论认为,言论自由是一种社会善,因为它是帮助人们增进知识和发现真相的最佳过程,其逻辑起点是,通过考虑正反两方面的所有事实和论点,得出最明智和理性的判断。而且,根据埃默森的说法,这种自由的思想市场应该存在,不管新的观点看起来是多么有害或虚假,“因为没有办法在压制虚假的时候不压制真实”。
但是,从真相出发的论点真的与保护隐私有关吗?弗雷德里克·肖尔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