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桥中华民国史(上卷) [14]
农场趋向于分裂成几处不相连接的小块土地,这个事实增加了小型耕作的不经济方面,这基本上是中国继承制中缺乏长子继承权的结果。相当多的土地被浪费在地界上,过多的劳动时间被用于从一小块土地走到另一小块土地,灌溉则更加困难。卜凯的平均数是每个农场6小块;其他作者的数字从5小块到40小块。
尽管中国农民曾经灵巧地开发传统农业技术到了可能性的极限,但是19和20世纪在种子、工具、肥料、农药等方面的进展很少传入中国农村。投资农业是以压倒优势投资土地。人力比畜力更为重要,农具——许多世纪以来很少改变——则要适合人力。每英亩土地上人力的利用可能比世界上任何别的国家更密集,虽然自相矛盾的是,除去高峰时期如播种或收获季节以外,个体劳动力没有被集中使用。年龄从16至60的农村男人当中,参加全日工作的只有35%,58%参加非全日工作。部分多余劳动力从事副业,通常是家庭手工业,它为这样做的农户提供收入的14%。①
本节开头扼要讲述的农业产品的种类与数量,是千百万农户精心分配他们的人力物力资源和运用他们的农业技术的结果。这些家庭农场的土地面积将近一半不到10亩(1.6英亩),80%小于30亩(5英亩)。不过,有必要区别耕作单位和所有权单位,探索实际租佃对农业产量和个别农户的影响。
表15 农村地权的分配,1934—1935年*(16省)
*包括的省份:察哈尔、绥远、山西、陕西、河北、山东、河南、江苏、安徽、浙江、湖北、湖南、江西、福建、广东、广西。
资料来源:全国土地委员会:《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第32页。
在30年代有多少土地出租?举例说,卜凯估计私人农场的土地有28.7%租给了佃农〔表16(2)〕。如果农田的6.7%为公有(公田、官田、学田、庙田、祭田、屯田和义田)并几乎全部出租,加上这个数字后,看来有总数为35.5%的农田租给了佃农。①人民共和国初年土地改革过程中重新分配土地的数量资料,证实了这种估计——占1952年耕地面积的42—44%。②比例超过35.5%,这也许表明在土地改革的热潮中“富农”的土地也和地主的土地一样被没收了。
中国的地权很不平均,但比起其他许多“不发达”国家来,也许还要好一些。在全国经济委员会所属全国土地委员会和财政部、内政部的指导下,对16个省,不包括满洲,进行了一次土地调查,得到关于30年代最好的数据(见表15)。这些数字中有某种向下的倾向,这是因为包括的资料仅仅是关于实际住在所调查的土地上的地主的。1934—1935年这次调查所涉及的1,295,001户自耕农,平均保有土地15.17亩(2.5英亩)。但在被调查的农户中,有73%拥有土地15亩或15亩以下,只占土地总面积的28%,而5%的农户拥有土地50亩或50亩以上,占土地总面积的34%。大地产很少是由所有者自己耕种的;雇用劳动力的商业性农业更属罕见。土地一般是出租给佃户,或者由地主耕种一部分(使用他的家庭劳动力还是雇用劳动力则视地产的大小和地主的社会地位而定),余下的出租。在20世纪,由于内地许多地方的法律和秩序遭到破坏,有愈来愈多的地主离开农村乡镇而寻求城市的保护。他们通常只保留对地产的财务上的兴趣,而把监督佃户和收租的事委托给地方上的代理人(如长江流域的租栈),后者常常从“压榨”当事人中捞到更多的好处。①特别是在东南沿海一带,这种做法把新的严酷引进了农村阶级关系——它从来不是田园诗的主题,即使地主是孔夫子最好的信徒也罢,但比起处在市场无情的压力下,也许多一点个性与人情。
珀金斯提出,在30年代有3/4的土地出租者是在外地主,其中大多数是通过务农以外的途径致富的。换句话说,在中国有些地方,土地是有钱的商人和其他人的一种投资,这些地方的资本收益报酬率不错,因为已经稳固的谷物市场依靠的是廉价的水路运输,这些地方就是比较城市化和商业化的长江流域和南方。②表16(5)的数据表明各省地租占地价的百分数与租佃发生率之间的大致关系。贵州在西南有些特别,有如北方的山东。以前者的情况来说,也许跟其他一些比较贫穷和落后的地区一样,高租佃率的基础可能在于“封建的”地主-佃户关系(劳役、苛捐杂税、更牢固的控制)的持久性,而不在于土地严格的商业收益。③在总的租佃率低的山东,地权收益高,这也许是由于中央农业实验所的调查员为山东每亩土地的“平均”价格所挑选的数字所致。④
关于中华民国租佃情况的估计,很不一致,当然,地方差别很大,但总的看来,约有50%的农民牵涉进地主-佃户关系——约30%为佃农,他们租种全部土地;20%以上为自耕农兼佃
30年代的租佃情况、租佃面积、
表16 农场规模、地租形态和租率(22省、不包括满洲)
续表
续表
* 少于0.05%
资料来源:
(1)《农情报告》,5.12(1937年12月),第330页,载李文治和叶孔嘉编:《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3,第728—730页。卜凯:《中国土地利用,统计资料》,第57—59页。
(2)卜凯:《中国土地利用,统计资料》,第55—56页。全国土地委员会:《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第37页。
(3)《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第26—27页。
(4)《农情报告》,3.4(1935年4月),第90页,载国民政府主计处统计局:《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析》,第43页。
(5)《农情报告》,3.6(1935年6月),载《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析》,第79页。陈正谟:《中国各省的地租》,第94—95页。
农,他们租种部分土地。表16(1)列出30年代各省租佃率的两种估计,它们虽然在细节上有差别,但都清楚地表明,长江流域和南方沿海种植水稻的省份纯租佃发生率比种植小麦的北方各省高得多。①这些省的数据常常掩盖了省内由于地区、土质、商业化程度和历史积累的不同而产生的不少地方性差异。②还应当指出,类别中的自耕农、自耕农兼佃农、佃农的顺序在经济上不一定是每况愈下。例如,表17所示全国土地委员会1934—1935年调查中较为复杂一些的分类就告诫我们,表16(1)中的“自耕农兼佃农”这个名目,把从租种1%土地的地主到租种95%土地的贫农之间的每一种情况都包括进去了。山西、山东、河北、河南的农民,人口压力较小,农场较大,大都是自耕农,但在家庭收入方面并不比他们在广东的佃农兄弟更好。租佃与经济进步也不是不相容:比如在美国,农场经营者的百分比从1879年的
各类地权形态户的百分数
表17 (16省1745344户,1934—1935年)
资料来源:《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第35页。
25.6%增加到1945年的34.5%,他们都是佃农。
几乎不存在关于变化着的租佃发生率的可靠历史资料。将地方上的观察家、传教士和其他人士在19世纪80年代编纂的估计与20世纪30年代的估计相比较,表明各地租佃率有相当大的差别,但总的来看没有重大的变化。①中央农业实验所的估计仅仅表明有微小的变化。(租种全部土地的农户,从1912年的28%增加到1931—1936年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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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也许没有多大意义,因为1931—1936年的数据是用通常的通信调查获得的,参加者是成千志愿的作物报告者,其中许多是乡村教师,而关于1912年的数据则纯属推测。②拉蒙·迈尔斯把山东22县在19世纪90年代与它们在20世纪30年代相比较,揭示佃户的百分数在13个县下降,在9个县上升。①河南、安徽、江苏和湖北1913、1923和1934年的比较数据,表明没有重大变化:佃农从39%增加到41%,自耕农兼佃农从27%增加到28%,而自耕农则从34%降到31%。②
与其他价格相比,上涨较慢的地价如表14所示,这可能意味着对土地的需求比较疲软,原因是20年代的局势相对地不稳定,正如卜凯说的,“反地主运动……减低土地需求,甚其使有产之人出售其产”。③最后,如前面指出的,人民共和国初期土地改革中分配的耕地数量——尽管是在12年的战争与内战之后——接近30年代中期地主控制的耕地数量。我们也许可以断定,虽然土地的买卖照常进行,但有的地区租佃率高有的地区租佃率低这个基本模式(主要由于有差别的地主经济收益,但在最落后的地区也由于“超经济”劳役和其他苛捐杂税的持续性),在民国时期没有重大变化。
佃农的地位牢靠吗?总的看,在20世纪也许不十分牢靠。对1924—1934年间8省93县的大致比较,表明年租的百分比略有增加,3至10年的租约没有变化,10至20年的租约和永佃租额略有下降。④例如,1930年的土地法包含这样一条,大意说,佃户有权不定期地延长租约,除非地主在租约满期后将土地收回自种,这表示承认有农民租地不牢靠的问题。没有作出努力去实施这条法律,因而使用权不牢靠无疑继续成为一个问题。作为中国农村的财产观念现代化过程的一部分,“永佃”制(它明确区分佃户的“田面权”和地主的“田底权”)逐渐消失了。永佃权被不那么永久的租约所代替。年租约的不牢靠把农民置于相当不利的地位,使地主能够以押租(作为对付不交租的担保)的形式把额外的负担和更高的租额强加给佃户。
但这些趋势来得很慢。对中国农业生产力具有更大直接意义的,是上面提到的8省中较长租约(包括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