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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桥中华民国史(上卷)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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佃权)的发生率与租佃百分数之间持续的成正比的关系。全国土地委员会1934—1935年的调查也发现,在租佃率高的江苏、安徽、浙江三省,“永佃”最盛行。①尽管佃户如果彻底拥有他们所耕种的土地对他们改进土地会有更大的刺激,但佃户和地主的长远经济利益在租佃率高的地区看来是足够长期的租约的结果,因此,佃户为了增加生产力而向他们所耕种的土地投资的刺激,并未完全受阻。

内政部1932年对849县所做的调查,发现押租制在220县流行(占26%),在另外60县有这种现象。②地租的缴纳主要有三种形态:钱租,物租和分租。中央农业实验所1934年的调查说,有 50.7%的佃户缴纳固定数额的主要作物,28.1%是分租制佃户,21.2%缴纳固定数额的钱租;见表16(4)。1934—1935年土地调查中可以比较的数据是:物租60.01%;钱租24.62%;分租14.99%;力租0.24%;其他0.14%。③在20世纪,钱租的发生率多半增加很慢。④

大体上,如表16(5)所示,分租的负担(根据地主供给种子、工具和牲口的程度而定,一般等于地价的14.1%)略大于物租(12.9%),物租则大于钱租(11.0%)。在佃户自备种子、肥料和牲口的情况下,定额的和分租的物租额平均占收益的43.3%。国民党把物租额限制在收益的37.5%的政策的失败,是明摆着的。

不论用什么形式缴纳,也不论从绝对数字或与地价的比例关系看,华南的租额比华北高出许多——但土地的亩产量也是这样。除华北和西南的贵州外,定额物租制是主要的地租形态,在租佃发生率最高的5省(安徽、浙江、湖南、广东、四川)占租约的62%,但在租佃率最低的5省(陕西、山西、河北、山东、河南)仅占39%。在这种租约下,佃户向地主缴纳定额的谷物,而不论收成的好坏(在灾难性的坏年头可能有所减少或展期)。当与较长期的租约(在种植水稻的高租佃率省份这更普遍)相结合时,定额物租使佃户可以从通过劳动和投资改进生产力中得到好处,从而比分租制对增加产量有更大的刺激。分租制在租佃率低的华北5省(占32%)比在租佃率高的5省(占18%)更普遍,那里的押租也少。北方的租约条件与南方相比,较少鼓励农民为改进土地投资,但租佃在北方也不如南方普遍。

上述省一级的定量研究,没有充分涉及个别佃户的命运,或各地极其多样的做法,或租佃制的这些显然合理的方面能够促进增产的限度。特定地区与特定时期的真正农民佃户,实现足够的家庭收入到什么程度才进行增加他们的总产量的改进,只有通过详细的地方研究(如拉蒙·迈尔斯之研究河北和山东,罗伯特·阿什之研究江苏)才能确定;前者的研究结果是肯定的,后者是否定的。

上述土地占有和耕种的模式,与跟农业有关的信贷结构、市场销售和赋税有密切联系。由于农业是一种周转慢的行业,中国的小农跟别的国家的小农一样,常常是不借贷就不能度过播种与收获之间的那段时间。负债是农村不满的主要根源。卜凯报告,1929—1933年调查的农场有39%负债。中央农业实验所估计,在1933年,有56%的农场借过现金,48%借过谷物或食物。第三种全国性估计指出,1935年有43.87%的农户负债。①所有的观察者一致同意,农村借债是为了应付家庭的消费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投资,而且对较穷的农民来说,负债是经常发生的事。②利息很高。这反映出农民极其迫切的需要、中国农村资本的短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以及没有政府的或合作的现代借贷机构可供选择。对小量的实物借贷,年利可以达到100—200%。农民借款的大部分,大概有2/3,付年利20—4O%;年利少于20%的约占1/10;其余的则在40%以上。大约有2/3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到一年。③农业信贷主要来自个人——地主、富农、商人——如表18中1934年的数据所示。

农村地区的现代银行(政府的或私人的)很少,而且在任何情况下这种银行也不在消费贷款上投资。例如,江西的七家现代银行在它们1932年的未偿贷款资金中,只有0.078%投入农场贷款。50000445_0102_3④始于20年代的农村合作运动受到相当大的注意,但合作社即使在最盛时也只涉及中国农民的极小一部分。⑤放债人通常是地主或粮食商人,他们起着让部分农业盈余又回到农民手中的作用,从而使农民能够不按照收入过日子,但为此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即保存一个不被触动的地主统治的农村社会。

表18 农场信贷来源,1934年

资料来源:中央农业实验所:《中国作物报告,1934年》,第70页。

中国农村不是经济上自足的,虽然一个较大的单位——施坚雅的“标准集市区域”——从多种意义上可以看成是这样。为偿付现金义务如地租和捐税,以及为购买许多必需品,农民的一部分收成必须在市场上卖掉。在卜凯的调查中,大约有15%的稻谷收成和29%的小麦收成被农民卖掉,卖掉的商品作物如烟草、鸦片、花生、油菜籽和棉花的比例当然更高。①在许多情况下,农民不得不在当地市场上出售产品而没有别的选择。他被隔离在较远的市场之外,不仅由于运输困难使得运费太贵,而且还有信息上的障碍——尽管农村的无知状态可能被夸大了。市场处于相当大的价格波动中,这可能对农民不利,因为在收获时期当他想卖时供应自然较多,而在春天当他想买时供应就少了。此外,在东南沿海一带靠近大城市的地区,由于农业的商业化已有一些进展,剥削的代收制(如英美烟草公司所实行的)使农民任凭买方的摆布。

而作为个别的小买家或小卖家,农民不能影响他必须与之贸易的市场,用生硬的马克思主义(和儒家的)语言说,商人都是寄生虫,对经济毫无贡献,或认为20世纪农业商业化程度的增加对农村的生产和收入产生消极影响,这些都是可笑的。在原子式的农村部分(atomistic rural sector),没有进入的障碍(不同于常常被夸大了的信息障碍),实际上没有政府干预,各个行业的资本需求都低,因此大多数类型的商业都是很有竞争性的。高利润很快把新来者引进现有市场。中国跟别的地方一样,最富的商人是那些在更加商业化的地区做生意的人,这里的人在与市场打交道方面几乎人人消息灵通、灵活,并有经验。他们不靠欺骗顾客赚钱,而靠劳动的专门化和分工,并以低廉的单位价格提供关键性的服务。地方市场常常被描绘成这样:对农民卖东西来说,它倾向于买方独家垄断,而对农民买东西来说,又倾向于只此一家。但事实上很少有研究证明这个普遍的假定。如果上市作物的2/3以上是在本地卖的(如珀金斯所认为的),那么这种生意根本就只能涉及少数商人;定期集市是农民互相买卖的地方。珀金斯认为市场上主要是地主在卖稻谷,他们不必在收获季节卖,由于消息灵通和有联系手段,他们也很少会上当受骗,如果这也是正确的(见前文),那么,买方独家垄断一说就很难成立。

我在前面曾经指出,农业与工业之间的贸易条件在1931年以前一般对农民有利。种植和销售经济作物的能力是促使1912年至30年代期间农业总产量有所增加的一个主要因素,是它使这个时期的人均收入大致上不变。的确,农村集市是无组织的,有时候似乎是存心与小生产者为难,也许过多的中间人成了负担,所有这些妨碍了产量有更大的增长并明显地损害了农村福利。但在1937年以前,它对帮助传统经济制度保持运行起了足够好的作用。

在北京政府直到1927年的统治下,接着在南京政府的统治下,农业税也许是不公平的负担,但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仔细的研究。田赋主要是由省或地方征收。地方上的权贵与收税员勾结是普遍的,结果不相称的负担份额落在了小农身上。田赋还以更高的租金的形式转移到佃户身上。此外,还有这样一些弊端,如强制预征、操纵汇率和各种额外费用等等。①在国民党统治的最后十年,重庆政府通过战时田赋征实和粮食征购加重了小农和佃农的赋税负担。

如果负担不公平,那么田赋在1949年以前最重要的经济特点,就是它未能将地主占有的农业盈余的较大份额收回来,重行分配到生产投资上去。赋税的标准实际上是低的,反映出国家对地方社会鞭长莫及(见后)。跟信贷和市场交易一样,农业税制度加强了一种收入的分配模式,它只容许产量有不大的增长,而个人收入和福利则根本没有增长。

对1937—1949年期间的中国农业进行定量研究,这几乎是不可能的。战争和内战终止了南京政府十年的农村统计资料最起码的收集。华北是主要战场,农田的破坏、运输的瘫痪、人力畜力的征用、军粮的索取、上升的政治斗争对农民的影响,这一切在华北肯定比在华南和华西更严重。②战前日渐商业化的进程倒退回去,农业生产力和产量下降,城乡间的商品流通被破坏。甚至到1950年,根据人民共和国最初两年所做的调查,华北的一些地区由于人力和畜力的损失,产量还没有恢复到战前的最高点。①严酷的日本占领和1948—1949年的大战,都较少波及华南和华西,但这里也有军队征用人力和粮食造成的损失,而且从1947年起,失去控制的通货膨胀削弱了对城市地区的粮食和工业原料作物的供应。中国城乡经济的崩溃到1948年中期成了事实。

① 珀金斯:《中国的农业发展》,第233—240页。

① 这些是包括满洲在内的整个中国的数字。关于华北,见迈尔斯:《中国的农民经济》,第177—206页;天野元之助的《中国农业诸问题》中概括了许多地方研究,见该书I,第3—148页。

② 关于稻米、小麦和面粉的进口,见萧亮林(音):《中国的对外贸易统计,1864—1949年》,第32—34页。巫宝三:《中国粮食对外贸易其地位趋势及变迁之原因,1912—1931》。

③ 萧亮林(音):《中国的对外贸易统计,1864—1949年》,第274—275页。

① 天野元之助:《论中国的农业经济》(以后简称《农业经济》),2,第696—698页,开了一张单子,列出1912—1931年间的内战、洪水、干旱、瘟疫和受影响的省份。又见卜凯:《中国土地利用,统计资料》,第13—20页,关于1904—1929年期间的“灾害”及所在地。

② 天野元之助:《中国农业史研究》,第389—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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