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er's Club

Home Category

牛津通识读本:美国国会 [16]

By Root 1419 0
年就作战问题进行了几场“教育”[16]听证会。富布赖特召集对这场战争持反对态度的著名人士及政府支持者同场作证,增强了公众对反战运动的了解。1972年总统选举期间,水门大厦民主党全国委员会总部遭非法闯入,对此展开的国会调查最为著名。委员会在参议员萨姆·欧文(北卡罗来纳州民主党人)的主持下披露大量证据证明尼克松政府对政治对手采用了“肮脏伎俩”。由电视播放的听证会吸引了全国大量观众,他们目睹参议员考问政府证人并发现总统曾暗中录下个人对话。最高法院驳回尼克松总统凭行政特权保留这些磁带的要求,磁带的公开显示出他曾参与掩盖事实。尼克松没有直面弹劾,而是辞去职务。

相比之下,1987年伊朗门事件联合调查没有形成更多决定性结果。委员会不得不提供有限的豁免权,才得到一些关键证人的证词,但这一豁免随后导致最高法院推翻对于他们的定罪。比尔·克林顿总统曾投资一项名为“白水”的以破产告终的地产开发项目,参议院的一个特别委员会于1996年对此展开调查,举行了为期60天的公开听证并召集了136名证人作证。共和党人和民主党人在委员会上提出完全相反的报告,而听证会对克林顿再次竞选没有产生任何影响。投资失利的克林顿随后打趣地表示,国会用700万美元试图证明他贪污腐败且头脑愚蠢。一位记者面对这种急转直下的局面建议道,国会应该调查其为何不得不事无巨细地加以追究。

然而,国会对政府机构的调查和监督一直对行政分支起到重要的制约作用。它们反映了詹姆斯·麦迪逊的至理名言,即组建一个政府最大的困难在于,“你必须首先使政府可以管理人民;其次使它管理好自己”。此类调查通过公开不法行为并形成立法决议,为政府的自我管理提供解决之道。正如对于水门事件的调查所显示的,一次成功的调查需要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收集整理,且以聪明才智评估证据并询问证人。他们必须表现出严肃对待证人的意愿,但也要怀有一定程度的人文关怀,通过一些有意义的努力超越党派偏见,在吸引媒体和公众关注方面显示出表演才能。最后,国会调查成功的标准在于国会决定从中吸取教训,避免已经暴露的问题再次发生。

惩罚与保护

对政府不法行为的最终惩罚是弹劾联邦官员,从法官、内阁官员到总统无一例外。仅是弹劾威胁就足够使抗命不遵的机构领导公开那些曾向国会隐瞒的文件,或者使其辞去职务。但进行弹劾需要严苛且艰辛的程序,可能使发起者连同既定对象遭受同样的打击。

弹劾相当于起诉,需要众议院多数票决。官员可能因“严重罪行和不端行为”遭到弹劾,不过这种措辞太过模糊以致涉及众多罪责。参议院将组织审讯以听取证词,但要定罪并罢免相应人员需要三分之二参议员投票赞成。要求参议院达到绝对多数作为实施弹劾的制动机制有其政治意义:众议院中基于党派的表决不大可能在参议院中形成两党共同认定的有罪判决。

1800年,杰斐逊派共和党人在选举中取胜,取代联邦党人主导白宫和国会,但法院中依然充斥着联邦党法官。众议院中的杰斐逊主义者没有等到他们退休,而是对最难以约束的法官发动弹劾程序。1804年,参议院没能对最高法院法官塞缪尔·蔡斯定罪并免职,这为不得因政治观点弹劾法官开创了先例。国会共和党人同安德鲁·约翰逊总统就南方重建问题陷入斗争期间,众议院在1868年弹劾约翰逊。由于共和党在参议院保持超过三分之二的多数席位,对其定罪似乎十拿九稳,但七位共和党参议员出于对削弱总统职权的担忧而阵前倒戈。约翰逊以一票之差被宣告无罪。参议院对水门丑闻展开调查后,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于1974年就理查德·尼克松总统的弹劾条款进行投票。由于国会中的支持力量正在削弱,尼克松选择辞职而不是在参议院受审。

1980年代,众议院以伪证、贪污和税务欺诈为由弹劾了三位联邦法官。参议员没有集体听取证言,而是委派特别委员会先权衡证据再传达报告以此简化诉讼程序。参议院随后整体做出最终投票,每一位法官都以悬殊的票差定罪。沃尔特·尼克松作为其中之一以委员会程序不合宪法为由提出起诉。然而,在“尼克松诉合众国案”(1993)中,最高法院裁定参议院是唯一有权根据宪法进行审判的机构并能以参议院认为恰当的方式进行审判。

1998年,众议院共和党人决定弹劾比尔·克林顿总统,理由是他为否认与白宫实习生有染而做出伪证。总统弹劾审判由首席大法官主持(作为参议院议长的副总统可能在定罪后继任总统)。在这场总统审判中,整个参议院都听取了证词,而没有将这项工作委托给某个委员会。众议院针对克林顿的表决在很大程度上以政党为界,这导致众议院领袖们不大可能看到参议院定罪所需的三分之二赞成票。克林顿被宣告无罪,并且作为总统结束其任期。克林顿弹劾案失利使国会更加谨慎地将弹劾作为政治策略。民意调查显示,尽管总统的行为应受谴责,但公众认为弹劾总统的热情未免过度,而将其免职实乃过头。

正如国会对总统展开调查,司法部则对国会议员中存在的不法行为予以追查。在1980年“阿拉伯骗局”丑闻中,联邦调查局探员以阿拉伯酋长的身份向一些国会议员提供资金,议员则承诺提出私人移民法案。这些交易被拍摄下来,以致一名参议员和五名众议员遭到起诉并定罪。

然而,在长期的对立关系中,立法分支成员享有宪法“发言或辩论”条款(宪法第一条第六款)的保护。这项可以追溯到英国议会与国王之争的条款规定,为避免行政部门干预合法的立法活动,不得因辩论时的言论起诉国会议员,也不得在议员前去参加国会会议途中将其逮捕。但联邦检察官们抱怨道,这一条款使议员们免于犯罪调查。2006年,联邦调查局探员突击搜查众议员威廉姆·杰斐逊(路易斯安那州民主党人)位于国会山的办公室,并没收文件作为指控其贪污受贿的证据。杰斐逊声称突击搜查办公室是对他发言或辩论特权的侵犯,来自共和党的众议院议长与他并肩应对司法部。在“合众国诉雷伯恩众议院办公楼2113室案”(2007)中,联邦法院只准许政府检察官使用其搜集的一部分证据,施加这样的限制条件是为了确保滤掉全部立法资料。2008年,参议员里克·伦齐(亚利桑那州共和党人)因联邦探员窃听到他与其他国会议员的对话而被指控欺诈勒索,当伦齐请求法庭推翻指控时,众议院两党领袖都对其立场予以支持。这些案件引起有关何为“立法活动”的疑问。国会领袖们担心,如果法院削弱这些保护,总统或许会在某天借这种先例寻求政治报复。

尽管受到宪法保护,一些国会议员还是被判有罪。1798年,来自佛蒙特州的美国众议员马修·里昂因在自己主办的报纸上发表批评政府的文章而根据《外侨与煽动叛乱法》被判有罪。他在监狱中服刑至第四个月时,在连任选举中获胜而进入下一任期。一旦上任,通过多数票决被指违反参、众两院规则的议员可能遭到谴责。犯有严重罪行的,可以通过三分之二投票表决予以除名。多数面对除名的议员都在正式投票前选择辞去职务。

国会与法院

司法系统在行政分支和立法分支的斗争中扮演仲裁者的角色,有权裁定国会法案和总统行为违宪或违法。尽管国会与联邦法院的关系不如其同总统的关系那样争执迭起,法院还是不时因开展司法审查触怒立法机构。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3)中,最高法院首次声称有权宣布国会法案违宪,这在宪法中有所涉及但并不是一项明确的权利。而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写下的判决废除了《司法条例》的一部分内容。

国会议员们在法院废除其成果时愤怒地抱怨其“司法能动主义”,凭借这一程序,非民选的法官可以通过裁决制定法律。当法院抛出一项法律,国会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做出反应,从而表示司法关注,剥离法院对该事务的司法权,抑或提出宪法修正案以推翻裁决——比如最高法院以违宪为由驳回所得税后,国会通过了宪法第十六条修正案。从禁止在公立学校中进行祷告到支持妇女堕胎权,最高法院最具争议的这样一些判决促使国会议员提出宪法修正案。然而,过去两个世纪上万项正式提出的修正案中,仅有33项获得国会通过,并且只有27项得到各州批准。唯有当全国就某一既有问题达成广泛共识时,宪法才会得到修正。

考虑到司法审查,国会会起草委员会报告以概括使某项法律获得通过的意图。法院随后将斟酌全部立法史、委员会报告和听证会以及议场辩论,以此指导法律解释。一些法官更倾向于考量法规条文而不是设法揣测立法者的意图。在“爱德华兹诉阿奎拉德案”(1987)中,大法官安东宁·斯卡利亚戳穿了法院推测立法意图的打算,他列举了可能决定一位立法者如何投票的若干因素:“他可能认为法案将为其选区提供工作岗位,想要与另一场胶着的投票当中曾经疏远的政党集团修复关系,与法案倡议人乃为至交,回馈亏欠过的多数党领袖……在富有的资助人或大量选民信件的压力下投票赞成他所反感的法案,不愿伤害为法案出过力的忠诚雇员的感受,与反对法案的立法者算旧账,在召集投票时酩酊大醉而完全没有意图,意外地投票‘赞成’而非‘反对’,当然或许(而且非常可能)同时具有以上多种动机。”

法院注意到宪法准许两院各自独立运作,通常不介入国会内部事务(宪法第一条第五款)。比如,联邦法官曾驳回民众以违反政教分离为由对国会雇用牧师提出的起诉,理由是宪法准许参、众两院选任各自的官员,而牧师属于选任官员。在“韦斯伯里诉桑德斯案”(1965)这一特例中,最高法院要求所有众议院选区人口大致相当,使较小的农村选区相对于较大的城市选区更具优势的制度宣告终结。这一裁决向城市和郊区选区分配更多众议员,促进了这些地区的选民所关心的问题,如环境保护。

法院判决会影响立法程序,因为国会议员必须就一项或许不会通过司法审查的法案权衡其各项条款,同时须应对不利的裁决调整立法。法院也塑造着行政机构解释和执行法律的方式,并协调总统与国会之间的对抗,如界定总统凭借“行政特权”可以在哪些问题上对国会有所保留。

法院赋予国会界定其宪法权力的广泛自由,特别是利用规制州际贸易的贸易条款确定最低工资和最高工时、制定公共卫生政策并促进种族融合和公民权利。法院也同意国会将一部分权力委托给独立监管委员会,虽然不是委托给行政分支。在“谢克特家禽公司诉合众国案”(1935)即所谓“病鸡”案中,最高法院驳回了作

Return Main Page Previous Page Next Page

®Reader's Clu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