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津通识读本:民族主义 [5]
有时候,承载民族传统的习俗好像不需费神就呈现出来,例如人的穿衣风格,或唱的歌的类型。但是,对传统的反复肯定从来都不是不加思考的、一成不变的重复。肯定传统并使其薪火相传,必然包括对传统的改变。传统历经改变,是由于现在的一代人发现自己所处的形势总是和上一代人不同;新问题的出现,相应引发新的兴趣点。通常,这种不可避免的改变就像语言的变迁一样几乎不易觉察;革命爆发时,偶尔也有剧烈变革。无论哪种情况,都说明没有哪一个民族像用无生命的材料制成的工具一样绝对稳定。
图5 巴黎凯旋门
从事民族和民族主义研究的学者认为,传统历经改变是不争的事实。他们列举各种不同的、常常是激进的变革来说明历史如何被选择、被重述,以表达传统是被“缔造”的观点。支持这一观点的一个例证是苏格兰格子裙。其前身是系着皮带穿的、露腿的连体格子外衣。格子裙则是18世纪的发明。尽管格子裙出现较晚,它仍被描述为一直持续至今的古代苏格兰高地文化的象征。与之相似,格子呢是每个苏格兰高地家族都使用的、有独特图案的布料;它通常也被认为历史悠久,但其实是在19世纪早期才出现的。这些事例有助于说明民族(及其习俗)不是一直都存在的、统一的结构。因此,把统一的英格兰民族或大不列颠等同于凯尔特亚瑟王时期的社会(公元6世纪早期),显然是不足取的。
然而,只把注意力集中在所谓传统的缔造上,会忽略由民族的存在引发的、有助于我们理解人类行为的其他问题。除了了解传统的缔造,了解历史被选择、被重述是为了解决今天的问题(例如17世纪,为了建立一种古老、持久的荷兰集体自我意识,荷兰人选择并重述了塔西佗史书中记载的巴达维亚人反抗罗马的历史),人还面临着解决这些课题的任务:为什么人类为了维护现状,对传统既孜孜以求又剧烈变革?为什么传统的呈现是对各种亲属关系的肯定?或者说为什么要利用传统来建立各种亲属关系,把一群人和另一群人区分开来?
变种:族群和公民民族
从前面一章我们看到,所有社会关系变换不定的特征,突显了为定义民族提供确切标准的难处。即使是同一民族中成员的标准,从一个民族到另一个民族,也都在长时间内历经不同程度的变化,如不断变化的移民法和公民法。有时,民族国家中的成员因为生身父母而被承认是该民族的成员;但通常情况下,是因为此人出生在被视为该民族的领地之内。前者常用来指民族中的“族群”概念,后者则是民族中的“公民”概念。这一区别可能产生重要的政治后果。
出生在领地内这一“公民”标准,更可能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自由创造条件。因为所有出生在民族国家领地内的人,无论其父母的背景、语言或宗教信仰如何,都是该民族的成员,并因此享有公民权。然而,不可过分强调民族概念中的“族群”和“公民”成分,因为所有民族的历史发展都包含这两种成分。事实上,确定民族成员的标准通常会有变化,这取决于在某个特定时期一个民族是移民的源头,还是移民的目标。重要的一点是承认所有民族都处于一定程度的变化之中。
民族社会关系只是相对稳定——即在一定时间内持续——这一特征,不单是由于当代人和前辈们面临的任务不同。那些超越了个体的、相对客观的思维,是民族社会关系赖以形成的思想体系的核心或中心。这些思维支撑着民族的传统,而这些传统也不是整齐划一的。其中既有对维护领地内民族生存和亲属关系的注重,也有经济交换,还有可能与民族生存及贸易都存在冲突的宗教信仰。例如17和18世纪出现的重商主义,以及发生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间的经济保护主义,都曾认为民族的兴旺,需要通过征收进口关税对自由贸易实行限制来实现。宗教信仰有时也为经济活动设置障碍,比如基督教禁止收取贷款利息。不同的传统伴随着不同的目的,它们无章地交织在一起,形成了充满张力、只是相对稳定的民族中心。这一中心内不同传统之间的关系也在变化,有时一个传统可能随时变得比其他传统更重要。例如战争期间爱国主义的爆发或许会超越一神教对人类间兄弟情谊的信仰。
前一章谈到民族有双面性:基于亲属关系、具有限制性的传统,以及为了创造更广泛的文化而对这些传统的普及和变革。如战争、宗教和经济往来等无数因素都会淡化乡村或地区范围的地方观念,增强对更大领地范围的民族的归属感。还有一个因素是由被认可的权威中心推行的法律,如“当地法律”(law of the land)的出现覆盖到那些乡村和地区,从而淡化了地方观念。我们在这里的任务就是要考察法律如何成为广阔领地内民族形成的一个因素。
法律和民族
首先应该承认,成文法法典的发展并不总是产生在广阔领地内对整个民族都适用的法律。中东信奉伊斯兰教的地区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都没有这样的法律。在政治上属于帝国体制的乌玛政体(共信者公社)存在期间,反而有多种多样的律法——哈乃菲派、马立克派、沙斐仪派、罕百里派,每一种都出自对伊斯兰教法——沙利亚法——的特殊阐释。尽管在某一特定地区,其中一派的律法可能比另外三种更普及,但穆斯林仍可以从中做出选择。同时并存的不同法律,只能是民族领地形成的障碍,因为民族的统一需要在领土范围内推行一种权威法律来实现。因此,中东信奉伊斯兰教地区的人们在很长历史时期内或效忠自己出生的乡村,或效忠乌玛;他们通过如苏非派之类的宗教机构,在两种效忠对象之间徘徊。
然而,伊斯兰中东地区确实出现了法律的创新,解决乡村和世界共信者公社这两极间的关系。例如通过法律手段(the hiyal)来创立商务公司并介入不同地方和地区之间的贸易;这些法律手段不直接来自伊斯兰教法——沙利亚法。而且,伊斯兰中东地区确实偶尔出现大范围的统一,其中两个例子就是伊朗人和柏柏尔人统治的马格里布地区,尤其是摩洛哥。奥斯曼帝国的土耳其人和埃及的马木鲁克人的军事冲突(1250—1517)大概也能说明,即便在世界共信者公社范围内,仍有为捍卫自己领地而引起的争斗。尽管如此,渗透于伊斯兰教文明的不同法典,以及保守的塔格利德法律宗旨(归顺伊斯兰教传统),都有自己的“当地法律”,从而成为民族巩固的障碍。
当然,也要观察其他形式的法律关系。许多研究给人的印象是古代和现代社会之间有一个剧烈的历史断层。与此相反,从上古到中世纪一直流传着无数书写成文的法律规范。事实上,法律史学家R.C.范·卡内冈对中世纪的法律作过论断,那个时期的法律数不胜数,且极受重视。中世纪欧洲产生了多种文字著成的法律文本,其中有拉努尔夫·格兰维尔的《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和习惯》(1187)和布拉顿(亦称布雷克顿)的亨利的《论文》(1260)。法律被写进书本,即传统通过物质的形式“显形”,其重要性在于,它使传统更加稳固,因而更长久地延续下去。传统的物质表现有不同形式。例如在古代近东,通过字母书写,也通过把《圣经》翻译成科普特语[3](公元4世纪)、亚美尼亚语(公元5世纪)、古斯洛伐克语(公元9世纪)和法语(公元12世纪)等各种文字,语言变得稳固。传统还通过建筑的形式呈现出来,例如古代以色列的耶路撒冷圣殿,还有中世纪英格兰的坎特伯雷大教堂。这种现象的发生,更大可能地使基于物质形式的传统而建立的社会关系变得稳固,这种稳固是民族文化出现所必需的。
促使形成欧洲中世纪时期领地格局的法律谱系很抽象,但我们还是可以考察一番。
首先,教堂规定的教会法在这个谱系之外,因为它是信仰耶稣基督并奉其为救世主的信徒们的法律,其效力超出了领地界限。这并不否认中世纪教堂不可避免地作为宗教机构参与对世间事务的管理。例如公元11世纪末的“主教叙任权之争”,就是为了决定大主教和国王谁更有权任命主教。尽管如此,除了强调教会法对欧洲共同体传统做出了贡献之外,我暂不考虑其他因素。
在法律谱系的一端,人们看到意大利北部那些从领地上来看界限分明的城市公国,和德国境内独立的地区政体。这些公国和地区政体虽然有完善的地方法律规范,却没有一个像权威的高级法院或立法机构这样统一的中央,能通过自己的法律机构,把不同公国和政体联合成一个民族。再看谱系的另一端。法国13世纪重新出现了一个强权君主之后,的确有统一的中央,其中包括皇家法院和巴黎高等法院。这些中心以及以“限制教皇权力主义”著称的法国天主教大教堂的出现,都极大影响了占据广阔领地的法兰西民族的形成。与意大利北部境内的公国和德国境内的独立政体相比,人们看到法兰西民族在13世纪末出现的过程较为完整。尽管如此,法兰西王国在法律上仍呈现出多样化态势。12世纪罗马帝国的法律在法国南方地区再次盛行,与北方地区形成对比,从而使法律的多样化更为显著。然而,早在12世纪末期,英格兰则出现了另一种不同模式的法律关系,让人看到了其民族法律的出现。
与国王及其亲属和家臣的私人关系,或与封建体系中地方贵族和其下属之间特有的私人和上下级关系不同,在中世纪的英国,这种关系被经由国家法律确立的更为广阔的领地关系削弱了。在亨利二世统治期间(1133—1189)和以后的时期,法律制度的发展说明了这一点。当时,中央出现了一个由职业法官组成的永久法院(御前会议),地方法院出现的分歧越来越多地由中央派出的巡回法官,依据国家法律来裁决。而且,到了亨利二世时期,陪审团机构(起先由一个公共官员召集一批邻居,宣誓如实回答某个问题;但到13世纪初,陪审团成为由同伴裁决的一种方式)在英国各地被接受,因而在裁决过程中有普通民众的参与。这些法律发展产生的结果是,在整个英国,作为民族及其法律代表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