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津通识读本:美国最高法院 [3]
这一权力的全部意义并没有立刻显现。事实上,“马伯里案”宣判后的第六天,最高法院就在首席大法官马歇尔缺席的情况下,回避了一场潜在的宪政对抗。在1803年的“斯图尔特诉莱尔德案”中,大法官们以5票对0票,维持了国会废除1801年《司法法》的决定。[19]一些历史学家认为,上述举措说明,最高法院不打算冒险试探,把自己刚刚自我授予的权力用得太满。最高法院第二次宣布国会某部立法违宪,已是半个多世纪之后。1857年的“德雷德·斯科特诉桑福德案”判决宣布《密苏里妥协案》无效,并判定国会无权废除准州实行的奴隶制。[20]这个臭名昭著的判决,将国家往内战之路上推进了一大步,或许并非司法审查的最佳宣示。[21]但是,从此以后,最高法院不再像最初那么缄默克制。它先后150多次宣布国会立法违宪。
那么,当代最高法院如何行使它掌握的重大权力?案件如何来到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又如何选案,如何判决?大法官都是些什么人?他们是如何被选中的?这是本书余下部分要介绍的内容。
第二章 最高法院如何运转(一)
如果哪位失望的当事人发誓“要把我的官司一路打到最高法院!”这样的威胁到头来多半是虚张声势。一个案子若想上诉到最高法院,会面临重重阻碍。有些来自宪法本身:宪法第三条将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限制于审理“案件”和“讼争”,尽管之后我们也会看到,这些词的含义本来就不太明确。另一个障碍,内在于最高法院在联邦体制中的地位:最高法院通常不应审查州最高法院对本州宪法的解释。例如,最高法院不可能审查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2003年根据州法作出的,承认同性恋者结婚权的判决,因为州法院在判决中解释的是马萨诸塞州宪法(此案即“古德里奇诉公共卫生厅案”)。(不过,州高院作出的解释联邦宪法的判决,的确属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制约案件送交最高法院复审的其他障碍,来自联邦法律。例如,国会立法对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设定了严格的截止期限。
明显属于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程序上也完全符合诉讼规则的案子,接下来还会遭遇或许是最难逾越的障碍:大法官们的自由否决权。对绝大多数上诉法院来说,所有经正当程序提起的上诉,都必须审理;与之不同的是,最高法院几乎能全权决定自己的待审案件表上的案子。[22]一年到头,大法官们批准受理的案件,只占提交上来的案件总数的1%。最高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来自13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50个州最高法院,偶尔也来自其他法院,如军事司法系统最高层级的法院——美国军事上诉法院。还有个别种类的案件,主要是涉及选举权和重划选区的案件,是从专门的联邦地区法院直接上诉到最高法院的。[23]在2010—2011年开庭期,最高法院共收到7857件新的复审申请。加上上一开庭期累积的1209件申请,包括已批准受理,但还没来得及开庭审理的40起案件,最高法院共同意受理90起案件,并就其中78起发布了判决。
我可以选取新近几起案件为例,说明最高法院裁决的案件类型,以及大法官们如何审理这些案件。虽然并没有什么专门由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但在特定时期内,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的范围却有典型性,被选中的案件可以大致均匀分成两大类。第一类是宪法解释类案件,当事人通常会主张某项联邦法、州法或政策违反了宪法相关条款。第二类案件则是申请大法官们判定某项联邦法律的具体含义或适用范围。这类案件的一个子类涉及联邦各机构的工作。[其实,还有第三类主要是各州之间的诉讼——每年大概有一到两起,属于最高法院应行使“初审管辖权”的讼争。这些讼争大都是旷日持久的州界争端、州际水权之争中出现的新情况。最高法院往往会指派一名律师或退休法官作为“特别主事官”(special master)听取证词,并给出裁判建议。这一过程有可能持续好几年时间。][24]
宪法类案件
有的宪法类案件提出的是关系到三权分立的宪政框架类问题。例如,是不是每个政府分支都只行使专属于自己的权限,而不得行使属于其他分支的权限?国会,或总统履行职权时,是否可以为所欲为?近年的这类案件如:在州的“同情使用”法已经认可的情况下,国会是否有权禁止居民在当地种植或使用医用大麻?(最高法院在2005年的“冈萨雷斯诉雷奇案”[25]中给出了肯定性答案,这是对国会规制州际商事[26]权力的一种解释。)总统是否可以单方决定设立由军事委员会构成的审判系统,审理被作为“敌方战斗人员”扣押的非美国公民?(最高法院在2006年的“哈姆丹诉拉姆斯菲尔德案”中给出的答案是:不行。这起案件的判决虽然在形式上依据的是立法和国际公约条文,却富含尊重权力分立的意味。[27])
更多情况下,宪法类案件会提出关于个人权利的诉求:第一修正案下的言论自由权、第四修正案下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第十四修正案下受法律或政策平等保护的权利。那么,一个州立法学院给予少数族裔申请者适当优惠条件,是否侵犯了白人申请者受平等保护的权利呢?(最高法院在2003年的“格鲁特诉博林杰案”中给出的答案是:没有侵犯,因为这项政策是为促进教育多元化这一州的“紧迫利益”服务的。)宪法第二修正案中关于“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的规定,是否赋予公民个人基于自卫目的备枪于家中的权利?(最高法院在2008年的“哥伦比亚特区诉赫勒案”中给出的答案是:可以,并推翻了哥伦比亚特区控制枪支的法律。[28])
对于最高法院审理的这些宪法类案件,有许多可堪评论之处:首先,前面提到的几起判例,没有一个是以一致意见达成的,每个案子中都至少有三人投了反对票。所以,不管宪法的本意是什么,各位大法官都会按自己的不同理解作决定,这也说明,对宪法的诠释远不是照本宣科那么简单。第二,许多宪法类案件,如法学院平权措施案,需要大法官们平衡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如白人原告要求得到的平等对待权,和州方面提出的实现受教育人群种族多元化的社会需要。[29]不同的大法官对相互冲突的利益作出的平衡也各不相同,这一过程必须考虑多重因素,远比在真空中简单判定某方诉求是否正当要复杂得多。宪法大部分内容经过长期演进,都包含不同宪法价值观的冲突,必须接受各类平衡原则的检验。[30]
第三,与早期的大法官们不同,当代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会发现,他们很少与宪法发生正面冲突。相反,呈现在最高法院面前的宪法问题,大都包含在两个多世纪蓄积起来的层层先例内。当然,他们有时会用判决推翻先例。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判决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解释为禁止官方背景的种族隔离,推翻了延续58年之久的先例,即1896年的“普莱西诉弗格森案”[31]判决,后者认为只要“分离的”设施“平等”,官方隔离就是可以接受的。[32]但是,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大法官会像淘金矿工一样,认真筛查既往先例,试图从中找到解决手头问题的答案。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都不是凭空起草的。多数意见会大量援引最高法院既往先例,意见撰写者会参照先例阐述判决理由。最高法院长久以来时常处理的案件领域中,各类判决结果通常都有先例提供言之成理的支持。
2008年的哥伦比亚特区禁枪案是个例外。令人啧啧称奇的是,最高法院过去从未就宪法第二修正案发布过权威解释,所以,关于特区禁止个人持有手枪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之前并无成法。当然,关于这一点,仅由一句话组成的宪法第二修正案也语焉不详:“保障一个州的自由,必须有一支管理良好的民兵,不得侵犯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即使抛开冗余的标点,这句话仍然令人困惑:撇开“管理良好的民兵”这个语境,它对个人是否享有持枪权并没有给出明确说法。
安东宁·斯卡利亚大法官代表多数方五位大法官,约翰·保罗·斯蒂文斯大法官代表异议方四位大法官,围绕宪法第二修正案的文本和历史进行了激烈论战,并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第二修正案保护的权利所属的“人民”到底是指什么人?按照斯卡利亚大法官的说法,“权利法案”在维护个人权利时,“人民”的范围都是一样,如第一修正案中“人民和平集会的权利”。斯卡利亚认为,第二修正案将自卫权视为一种“事先存在”的法律权利。斯蒂文斯大法官则认为,第二修正案提到的“人民”指在各州民兵组织中服役的人员,这是个集体享有的权利,仅属于现役军人。在如何理解“携带武器”的问题上,双方也存在分歧。斯蒂文斯大法官认为这种表述是专属于军事领域的习惯用语。斯卡利亚大法官则认为根本不存在这样的限制,这个短语指的是更一般的自卫。
异议方四名成员之一,斯蒂芬·布雷耶大法官尽管在斯蒂文斯的异议意见上签了名,却提出了另一条替代思路,他称之为“侧重务实”的思路。他提出的问题是,哥伦比亚特区禁枪法的立法意图到底是什么?这个立法意图与第二修正案制定者打算保护的利益又有何关联?布雷耶大法官认为,特区的立法目的,是想在人口稠密的都市环境下,维护公共安全。他提到,在殖民地时期,美洲殖民地许多大城市基于同样的目的,纷纷立法限制私人家庭储存容易引起火灾的火药。尽管马萨诸塞宪法允许“人民……享有持有和携带枪支进行日常防卫的权利”,波士顿仍严格禁止携带装填弹药的枪支进入“任何住宅”或“波士顿市区内任何其他建筑”。布雷耶的结论是,即便第二修正案维护的是个人权利,制宪者仍设定了一些例外,特区禁枪法的规定符合最初的立宪意图。
关于第二修正案的这个案例说明,大法官们适用了多种方法解释宪法。就像这起案件展示的,尽管文本解释方法和历史解释方法通常被优先适用,但这两种方法都没能提供一个确定性答案。斯卡利亚大法官在1997年出版的《事关解释:联邦法院与法律》一书中,将自己描述为“文本主义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