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津通识读本:法哲学:价值与事实 [1]
法律理论远不同于法律剧目。但即使是耸人听闻的刑事审判——无论是真实的还是虚拟的——都已成为荧幕上的常客,它们集中描述出一些让法哲学家争论不休的法律特征。它们在道德和法律责任、刑罚的正当性、损害的概念、司法功能、正当程序等诸多方面提出了一些棘手的难题。不难说明的是,法哲学绝非一种抽象而不切实际的研究。
没有一种连贯一致的法律概念与法律原理,任何社会都无法得到恰当的理解或解释。法律的社会、道德、文化基础以及贯穿其中并解释它们的理论,和法律的“黑体字”一样重要。法律理论宽广的范畴里有许多主题,其中之一就是法律本身的定义。显而易见,在开始探究法律的本质之前我们需要阐明,当说到法律这个经常让人难以捉摸的概念时,我们到底意指什么。如果我们对自己正在讨论的东西到底是什么这一点没有一些共识,就很难对法律和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具有建设性的第一步是要区分描述性和规范性的法律理论。
描述性法律理论试图解释法律是什么、为什么以及法律的重要性。规范性法律理论则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换句话说,描述性法律理论是关于事实的理论,而规范性法律理论则是关于价值的理论。描述性法律理论有三种主要类型。首先是“原理性”方法论,该种理论的提出是要阐明某个特定的法律原理。比如,表达自由可通过法庭对言论自由限度的裁决来得到证成。原理性法律理论试图回答的问题如“这些案子能否被一些基础理论所阐明?”其次,描述性法律理论可以是“解释性”的,这种理论试图解释为什么法律是现在这样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在这种意义上来说就是“解释性”的,因为这种理论把法律解释为表达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参见第五章)。第三种描述性法律理论关注的是从某一套法律规则中所产生的结果。如法律的经济分析(参见第四章)会评估对机动车辆制造商施加一种严格责任制度可能产生的成本。
规范性法律理论关注的则是价值。例如,一种规范理论也许会试图确认为了保护消费者,是否应实施机动车辆制造商的严格责任制。这样做是否公平或公正?规范性法律理论因此必然与道德或者政治理论联系在一起。为追求对法律的价值评判,规范性法律理论可能要么是“理想的”,要么是“非理想的”。前者涉及当法律规则在政治上可实现时,什么样的规则将产生最佳法律制度。后者则预设了对选择法律规则的多种限制,如执行这些规则所存在的困难。
但是,这两种法律哲学之间并没有非常明确的界限。规范性理论可以依赖描述性理论来获得其理论支点。由此,如果不对某个特定规则的适用所产生的结果进行描述性说明,功利主义规范理论(参见第四章)便很难得到证明。如果不对结果进行描述,功利主义者将如何知道规则X产生最大的幸福(结果Y)?同样,描述性法律理论也可以在预测(比如)法律变革成功的可能性的基础上限制引起这种改良的规范性法律理论。
我们也将同样看到(在第三章)规范性理论和描述性理论如何结合在一起,从而产生了一种法哲学的混合体。例如,罗纳德·德沃金的“作为整体的法律”理论中,就存在着描述性规则理论和规范性理论目标的融合。在主张法律理论应当同时“适用于”并“证成”法律素材时,德沃金的法律即一种解释性概念的理论似乎允许描述性规则理论与规范性理论的结合。
我们生活在一个繁难四起又不甚公平的世界。也许这个世界向来如此。面对邪恶与不公,当反思法律确切的本质与功能时,我们很容易陷入含混不清的过分简单化及花言巧语般的诡辩。对法律的基本性质、正义以及法律概念的含意作清晰的分析和严谨的法学沉思是不可或缺的。法律理论在阐释维系我们生活方式的价值标准和理想并为之辩护方面应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第一章
自然法
“它就是不对的。”“它不符合人的本性。”你听到过几次针对某种实践或行为的诸如此类的看法?这些看法的意思是什么?当人们责备堕胎行为不道德或者声称无法容忍同性婚姻时,其根据何在?关于对错善恶,是否存在一个客观的可确证的标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我们又如何能找到这种标准?
道德难题充斥着我们的生活并成为政治、法律争论的题材。而且,自联合国成立以来,各种国际宣言和国际公约日益反映了国际关系,尤其是人权领域中的伦理趋向。其中,多数国际宣言和国际公约都诉诸自然法未予言明的假设,即确实存在一套道德真理,只要我们应用自己的理性思维,所有人都能发现。
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伦理问题就已理所当然地萦绕于哲学家们的心头。自然法理论的复兴或许暗示着,几个世纪以来我们在解决这些伦理问题方面并没有多大进展。
按照一位重量级的自然法学家的说法,“对自然法最好的描述就是它为法律与道德的交点提供了一个名称”。其主张简单说来就是:本然的即为应然的。约翰·菲尼斯在他那本脍炙人口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一书中主张,当我们试图解释法律是什么的时候,不管愿意与否,我们都在假设什么是“善”的:
图1 同性恋、同性“婚姻”以及对配偶不忠违反了自然法的法则。
人们经常认为在对法律这种社会机制进行评价时,要想做到完全、彻底,就必须对其进行如实的、不带价值判断的描述与分析。然而现代法理学的发展表明,任何一个理论家都无法对社会事实进行理论上的描述与分析,除非他同时进行价值判断并理解什么对于人们而言是真正的善,什么是实践合理性所真正要求的。对任何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反思也确证了这一点。
这是分析自然法的一个有力的根据。它认为我们在识别善的时候所运用的智慧与我们在确定何物存在时所用的智慧是不同的。换句话说,要理解自然法体系的性质和影响,我们必须承认这种体系揭示出了不同的逻辑。
借用斯多葛学派哲学理论,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有效地指出了所有自然法哲学的三种主要构成要素:
真正的法律是与自然相一致的正确的理性;它普适、恒常、永续……去改变这种法律是一种罪过,也不允许试图限制它的任何部分,而完全废除它则是不可能的……(上帝)是这种法律的制定者、公布者和执行法官。
这里强调的是自然法的普遍性和永恒性、自然法作为一种“更高级别”的法的地位及其可通过理性思考来发现的特点(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它是“自然的”)。古典自然法学说曾被用来证明革命与反抗的正当性。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人将人法描述为其重要性源于主宰一切的命运的力量。这种保守观点很容易被用来证明不公正现状的合理性。然而,到了公元前5世纪,人们已承认自然法与人法可能存在某种冲突。
相比自然法,亚里士多德更多地关注自然正义与约定正义的区别。然而如前所述,正是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特别关注自然法的概念,因为这里的“自然”之所指与理性一致。斯多葛学派的观点体现在古罗马法学家所持的态度中(由西塞罗表述出来),后者至少在理论上认为,不遵从“理性”的法律不能被视为有效。
我们今天所理解的自然法哲学由天主教完整地表述出来。早在公元5世纪,圣奥古斯丁就问道:“如果没有正义,国家除了强盗泛滥、土匪日增还会是何面目呢?”但对自然法最重要的阐释见诸多明我会修士圣托马斯·阿奎那(1225-1274)的著作。其代表作《神学大全》包含了基督教学说对这个问题最全面的论述。阿奎那区分了四种法律:永恒法(只为上帝所知的神的理性)、自然法(永恒法参与到理性动物中来,可为理性所发现)、神法(由宗教典籍所揭示)以及人法(为理性所支持,其制定是为了共同善)。
阿奎那的理论中有一个方面尤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和争议。他说道,一部“法律”如果不符合自然法或神法就根本不是法律。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法非法”[1](不公正的法律不是法律)。不过现代学者认为阿奎那自己从没有这样主张,他只是援引了圣奥古斯丁的说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但这个主张与阿奎那的联系最紧密,因为他似乎已经表达了如下观点,即与自然法的要求相冲突的法律就失去了道德上的约束力。换言之,一个政府如果通过颁布不公正的法律(不合理或者违反公共善)来滥用其权力,它就会丧失要求人们服从的权利,因为这样的政府缺乏道德权威。阿奎那称这种不公正的法律为“堕落之法”。但他似乎并没有支持这样一种观点,即人们不服从不公正的法律总是正当的。因为虽然他确实声称如果统治者颁布不公正的法律则“其臣民没有义务去服从”,但他同时又谨慎地说道,“或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诸如事关避免丑闻”(即对他人而言是一种具有腐蚀性示范作用的典型)或者避免国内的无序状态时要另当别论。
到了17世纪,欧洲范围内对法律尤其是国际公法所有分支学科的阐释都声称是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人们通常把胡果·德·格鲁特(1583-1645),或者一般称其为格劳秀斯,与自然法的世俗化联系在一起。在他那本极具影响力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认为,即使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然有着同样的内容。这一点被证明是发展中的国际公法学分支的一个重要基础。也许格劳秀斯是指某些事物“从本质上来说”就是错的——无论上帝是否对它们有所安排;因为,用格劳秀斯自己的比喻来说,即使是上帝也无法使二乘以二不等于四!
18世纪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的《英国法释义》标志着自然法在英国得到认可。布莱克斯通(1723-1780)在他那本伟大的著作中开篇就宣称英国法的权威源于自然法。但是,尽管他求助于实证法的这种神学渊源,甚至还认为它可以使已颁布的与自然法相悖的法律无效,但他对法律的论述实际上并没有体现自然法理论。不过,布莱克斯通尝试给实证法披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