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桥中国史 [99]
司法程序的构造非常明瞭。②亭长(常由退役军人担任,游徼的下属)掌管捉捕罪犯和嫌疑者。捉捕之前要经过仔细调查,包括检视脚印。③对嫌疑者先拘留后审讯,用严刑取得必要的口供;行刑一般是用棍棒打臀部和大腿。但是法官常被告诫要慎于用刑。④朝廷经过长期的讨论后,决定了在一次审讯中敲打的次数,法典中还详细地规定了棍棒的尺寸和重量。⑤审讯嫌疑者时常借助于事先准备好的一套讯辞。证据使用书面的形式,而且还使用证人当面对质的办法;证人常和被告者的家属一同被拘禁。⑥
当获得了必要的口供时,罪犯就被判可以抵罪的刑罚,但我们不知道使刑罪相当的案例,如有斫断偷窃犯的手的案例。在地方官很难做到量刑正确时,就把案件上交给上级当局以求最终判定,有时甚至上交廷尉。
看来地方官有全权使用一切刑罚,包括死刑在内;只是到了更后来的几个世纪,属于死刑的案件必须得到中央政府的批准才能执行。
以上所说的司法程序有一个一般性的例外。这就是指在逮捕某一特殊社会集团的成员时必须得到皇帝的允许。这个集团起初只包括上层贵族和高层官员,但从长远看,在本文讨论的时期很久以后,它实际上包括了整个绅士阶级。①
对所谓罪大恶极的案件,无论如何也不能特赦。这些案件从一开始就是反对君主及其宫殿和陵墓,破坏国家安全,亵渎宗教圣地等等。这样的罪由于性质严重,叫作“大逆不道”或“不敬”(有时包括乱伦行为的“鸟兽行”)。犯了这种罪的人一定被判死刑,而且常处以酷刑;他们的近亲被斩首,其他的亲戚和下属被罚作奴隶或流放。②
对一定年龄之外的老人和少年有特殊的规定,他们在监狱里受到温和待遇。他们不戴枷锁,对他们的处罚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只要不是大罪甚至可不追究。对妇女也有特殊的规定,她们被罚作的劳役不同于处罚男人的劳役。她们还被允许雇人代替她们服只有几个月处罚的劳役。③
② 关于这些程序和术语的说明,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72页以下。关于一件可以划分为民事的或刑事的案例的文献性论述,见何四维:《公元28年的一件诉讼案》,收于《赫伯特·弗兰克汉学和蒙古学祝寿论文集》中,包尔编(威斯巴登,1979),第1—22页。
③ 《睡虎地》,第264、267、270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释文20—22)。
④ 《睡虎地》,第245—24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释文1—2)。
⑤ 例见《汉书》卷二三,第1100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37页)。
⑥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72—80页。
① 关于特殊集团的概念和特殊对待的例子,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85页以下;又见上面《总的原则》一节。
②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56—204页。
③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98—302页。
刑罚的种类
早期传统的中国知道的刑罚有三种:死刑、肉刑、徒刑(艰苦劳役)。④它不知道把监禁作为惩罚,监狱用作在审讯过程中和执行判决之前囚禁嫌疑者和罪犯的地方。
死刑一般是斩首,叫作“刑人于市”,死刑还可以用更丢脸的陈尸或枭首的方式来执行。其次是用铡刀腰斩。最后是“具五刑”,这是使罪犯在被处死之前受到可怕的断肢之刑,这种残忍的刑罚是对犯了属于滔天大罪的人们用的。公元6世纪左右,死刑中又添了一种绞刑,另一方面,腰斩之刑虽列在法典,但已不再使用。
肢体(肉刑)的刑罚起初有刺面(墨)、割鼻(劓)、断一足或双足(剕)等,但后来逐渐不用。到了公元前167年,这些刑罚正式废止而代之以杖打多少不等的笞刑,甚至连笞刑也逐渐减轻。①这些刑罚的名称虽继续使用,但其形式却变了。另一种偶然使用的肉刑是阉割(宫刑),常用它来代替死刑。
最常用的刑罚是不同年限的苦役(徒刑),②在服劳役之前一般是先施笞刑。还使用了一些已不再实际执行的古代术语,如“鬼薪”,意思是“取薪以给宗庙”;“城旦”,意思是“昼日伺寇虏,夜暮筑长城”,③而实际上是被判处1—5年的艰苦劳役;城旦还可能加重到剃去须发,有时还戴上脚镣和颈锁,因而有“钳子”这个称号。
一般说来,服劳役的罪犯只在中国本部从事公共工程的劳动,如筑路、修堤和挖河等,有时也参加预修皇帝的陵墓;很少被送到边境,虽然在施行大赦时也有使被判死刑的罪犯参加戍边的事例。④有时还使刑徒和官奴隶一同在国家的矿山与冶炼工场劳动。
妇女也同样可判处服劳役,但她们的任务和男子不同;原来似乎是做舂米和筛米的工作(白粲),在秦律中对舂取精米的数量有详细的描述,这可能对她们也是适用的。①关于以后发展的情况,则不得而知。
大赦间或颁布,秦代的详情我们不知道,汉代则一般是在有喜庆事的时候施行,如皇帝即位。大赦或扩及所有的罪犯,甚至包括死囚,或只限于某些集团或某些地区。对死刑犯可减死一等,服最重的劳役。其他的人是解除他们的囚犯身份,但仍须给政府劳动,直到刑期结束;但是,他们不再戴着锁链穿着“赭衣”了。②
秦汉时期,“赎刑”的情况很普遍;“赎”这个辞也用于奴隶买回“自由”。③从秦律中多次提到“赎”,可见“赎”一定是经常容许的,秦律容许赎“流”、④“徒”、⑤“墨劓剕”、⑥“宫”⑦等刑,甚至可赎死刑。⑧对汉代来说,文献材料则没有那么明确。⑨
值得注意的是,人们可以被处以“赎刑”,这种刑罚等于一大笔罚金;但罚金的数额不明。甚至对交不起赎金的罪人也不施刑,因为他可用每天8个钱的比率(如果政府供膳食,则每天6个钱),①和刑徒一起给政府劳动来抵偿。在汉代,这个最后的条款可能不用了;史学家司马迁就是因为交不了赎金而受宫刑的。②汉代还有这样的事例,地位高的人可以用实物来赎罪,如用马或几千竿竹子。③
一个更普遍的赎罪办法是让出一个或二个爵的等级。不仅皇帝遇上喜庆事赐给男性居民一个或二个爵位,而且为了填补国库,这类爵还可出卖,并且明确地招徕说,这类爵可用来赎罪。④可惜的是史料仅提供了不多的事例,20个爵位中两个最高爵位的持有者可以交出他们的爵位来赎罪。⑤后来二十爵制虽不通行,但赎罪的惯例对文官还继续适用,在法典上(如唐代的法典)明确提到官吏可“以官赎罪”。在所有的案例中,赎罪的官吏都降为平民。
赎刑和罚金不应相混。就史料告诉我们的来说,秦代的罚金有两种。一是对官吏在公事方面犯轻罪的罚金,即处以长期或短期的劳役或兵役。这种情况在汉代还继续存在,但名称和数额都变了:罚金不再是“赀”而是“罚”,所罚的不是甲胄而是其它的东西,即必须交出几盎司的黄金。⑥
在秦代,流刑看来是一种正常的刑罚,当时的流放者被遣送到新征服的西蜀地区。①但在汉代,流放要少得多。对被废黜的诸王的惩罚是强迫他们居于内地,赎死罪的人和犯大罪被处死的人的亲属则被流放到边地,或是西北(敦煌)或是极南(现在的广东省或越南北部)。②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不同于古代希腊,而类似于沙皇俄国,中国的流放者被押送到帝国境内的流放地点,交给地方当局管制。③至今我们还得不到关于这些流放者下一步命运的材料,不知道他们是劳动还是关在监狱。
④ 关于这些刑罚的详细情况,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02页以下。
① 《汉书》巷四,第125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55页;《汉书》卷二三,第1097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33页以下)。
② 中、日的一些学者们认为,公元167年以前的所有徒刑都是终生的;见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第16—17页和注8。
③ “城旦”这个辞中的“旦”字的真正意思仍不明瞭。
④ 这些人是因大赦而在特定的环境下劳动,以此完成对他们的课刑;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31页、147页注9、240—242页;鲁惟一:《汉代行政记录》第1卷,第79页。
① 《睡虎地》,第44—45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29—30)。
② 关于汉代的大赦,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25—250页;马伯良:《慈惠的本质:大赦和传统中国的司法》(檀香山,1981)。关于公元前205—公元196年之间的一系列大赦,见鲁惟一:《汉代贵族爵位的等级》,第165—171页。
③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08页;韦慕庭:《西汉的奴隶制》,第419页注102。
④ 《睡虎地》,第91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72)。
⑤ 《睡虎地》,第84—85、 143、 178、 179、 200、 231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68、C20、D52、D94、D136、D164)。
⑥ 《睡虎地》,第84—85、152、164、231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68、D3、D25、D164)。
⑦ 《睡虎地》,第200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94)。
⑧ 《睡虎地》,第84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68)。
⑨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05—14页。
① 《睡虎地》,第84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68)。
②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07页;沙畹:《史记译注》第1卷,第232页。
③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0页以下,注6、11、17。
④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4—216页。关于爵制,见鲁惟一:《汉代贵族爵位的等级》,第126页以下。
⑤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8—222页。
① 见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睡虎地》,第91、92、131,143、150、177、178、204、261、 27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72、90、C5、C7、C20、D1、D48—50、D102、D103、E17、E24)。
②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32页以下;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东京,1982),第165—198页。
③ 见《睡虎地》,第261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E17)。
行政法规
从早期以来就一定有了一大套行政法规,但除去那些保存在1975年发现的文书中的以外,留给我们的不多。虽然如此,我们还是可以根据史书和碑铭中的大量零散记载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