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桥中国史 [101]
③ 汉代官吏荐人不当而受罚事,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93页注5、第278页。
④ 《睡虎地》,第127页以下,第130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C1、C4)。关于“废”这个术语,见何四维:《秦法律残简》,90注5。
⑤ 《睡虎地》,第24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
⑥ 《睡虎地》,第35页以下、第98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 19、86)。
⑦ 《睡虎地》,第35、38—39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9、21)。
⑧ 《睡虎地》,第96—98、113—11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82—84、B1—B6、D127—D130)。
⑨ 《睡虎地》,第99—100、 113、115—11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 86—87、B1、 B5—B6、 D131—D132)。
⑩ 《睡虎地》,第96—101、112—12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82—89、B1—B29)。
① 《睡虎地》,第43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27)。
② 见《汉书》卷四,第117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1卷,第242—243页);《汉书》卷九,第279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卷,第302—303页)。
③ 见上面注51。
④ 《睡虎地》,第49、51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2、15)。
⑤ 见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1卷,第93页以下。
⑥ 《睡虎地》,第33、81、132、141—142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9、74、C6、C17—C18)。
① 见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第132页以下;支里斯皮尼:《后汉帝国官僚机器征募制》,载《崇基学报》,6:1(1966),第67—78页。
② 《汉书》卷六,第160、164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卷,第34、42页);《汉书》卷五六,第2512—2513页。
③ 《汉书》卷六,第171—172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卷,第54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4页);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第138页以下。
私法
如果我们在公法方面知道得很少,如果我们不得不满足于以上所说的大概情况,那么我们对私法的知识就甚至更不能令人满意了。我们掌握的材料之所以贫乏,不仅是由于史书上的记载稀少,而且主要是由于私法主要属于地方的风俗习惯的范畴,只是在触犯私法到了需要惩办时才见之于文字。由于中、日两国学者的努力,我们掌握了一些诸如有关婚姻、继承、买卖契约和因负债而沦为奴隶的零散材料。①
早期的礼书描绘了一幅氏族组织,嫡长支(大宗)中的长辈握有相当大的权力。这个制度在帝国时代继续盛行,但它必须和法家的秦政府所遗留下来的法规作斗争,汉初的统治者继承了秦国的法规而未加变革。结果,例如已结婚的成年男子必须从父亲的家庭中分出而单独立户,这是和世代同堂的儒家理想不相容的。
婚姻实行一夫一妻制,因为男子只能有一个正式妻子;不过在理论上他可有数目不限的妾。奴隶之间的婚姻得到法律的承认,虽然我们不知道奴隶怎样得到(或被赐给)配偶的。②婚姻有彩礼,如嫁妆,但我们不知道在早期的离婚案例中怎样处理这些彩礼。我们偶尔知道,一个被判刑的妻子的嫁妆转给了她的丈夫。③
瞿同祖指出,中国法律的儒家化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儒家的社会观和法律的混合只是到了公元653年的唐代法典才完成。④例如,儒家的伦理要求儿子要为父母服三年丧,但实际上在整个汉代时期,政府官吏获准的这种丧假只有36天。
对于婚姻,儒家的原则不但坚持严格的族外婚,因此禁止娶同姓的妻妾,并且排除大量有血缘关系的亲戚作为可能的配偶。但在汉代,这些原则远远没有被严格遵守,至少在社会的高阶层(只有这个阶层我们知道得多些)中是这样。①在后世,只有丈夫能提出离婚,但在汉代,已经证实有几件妇女提出离婚的事例。
至于汉代的侯(或贵族),只有嫡子才能继承他的爵位和财产;如没有嫡子,即使有庶子,这个侯爵也被认为“死而无后”,他的封地就被国家收回。②至于其它的社会阶层,我们看不到嫡子庶子之间有什么区别,他们似乎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关于处理财产的遗嘱的情况也似乎不清楚。
人们积极从事商业,从文书中可以显然看出,占主导地位的哲学反对经商。因此《史记》和《汉书》列举了可以致富的多种行业。商人的足迹遍及全国,甚至和边境外的居民在官方市场上进行交易,但我们不知道海外贸易的情况,也根本不知道有没有海商法。③仅有的可靠证据是考古发现的一些买卖土地和衣服的契约,后一种契约涉及很贵重的长袍,是西北边境戍军之间的交易。④契约上要写明转让货物的名称、价钱、买卖双方的姓名、转让日期、证人的签字等。
买卖土地要注明土地的四至。还常提到酒价,用来确定这宗交易。地契大多附有条款,说明地上的种植物和可能发现的财物都归买主所有。同时买主也解除了原有者的赎回权;这一特点显然是中国人对于“卖”的特殊概念。①它表明土地的所有权总是相对的,从来不是一个绝对的权;结果,土地权依然在国家手里,国家可以随时提出它对土地的权力。在这种条件下,土地税可看作是为使用和收益而支付的地租。②
卖长袍的契约,实际上可看作是典当,卖主有赎回权。当以人作抵押物时,典的正式用语“质”则被另一个用语“赘”所代替。有这样一些事例。有的人为了还债或借款,把自己或自己的孩子作为典当物;这种事很容易导致长期的奴役。③
至于买卖奴隶,我们只有一种文字游戏式的契约,但它包含了与其它契约相同的基本内容:完整的日期、买卖双方的姓名、卖的东西(在这个契约里是一个奴隶的名字)和价钱。④古》,1965.10,第529—530页;蒋华:《扬州甘泉山出土东汉刘文台买地砖券》,载《文物》,1980.6,第57—58页;吴天颖:《汉代买地券考》,载《考古学报》,1982.1,第15—34页。
① 例如,见杨树达:《汉代婚丧礼俗考》(上海,1933);刘增贵:《汉代婚姻制度》(台北,1980);牧野巽:《西汉封建相续法》,载《东方学报》(东京),3(1934),第255—329页;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贸易法》(东京,1960),第400页以下。
② 见韦慕庭:《西汉的奴隶制》,第158页以下。
③ 《睡虎地》,第224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150)。
④ 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第267页以下;卜德、莫理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清代的190个案例示范》(坎布里奇,麻省,1967),第1部分第4章;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97页。
① 见杨树达:《汉代婚丧礼俗考》,第42—43页。
② 关于诸侯的继承特点,见牧野巽:《西汉封建相续法》,鲁惟一:《汉代贵族爵位的等级》,第109、143、151页。
③ 关于不同类型贸易的比较价值,见《史记》卷一二九,第3253页以下(斯旺:《古代中国的粮食和货币》,第420页以下);《汉书》卷九一,第3686页以下(斯旺:《古代中国的粮食和货币》,第431页以下)。关于边境的贸易经营,见余英时:《汉代的贸易和扩张:华夷经济关系结构研究》,第92页以下。
④ 卖地(作坟地用)契约起初写在木或竹简上,再刻在铅块或砖上,放在墓室;卖衣服契约是写在木简上的原始文书。关于这类契约,见何四维:《汉代的契约》(这里也讨论了常发生的伪造事);鲁惟一:《汉代的行政记录》第1卷,第116页,有关于卖衣服事。又见河北省文化局文物工作队:《望都二号汉墓》(北京,1959),第13页和图版16,上面有具有契约成分的文字,用来驱逐墓中邪祟。进一步研究可看程欣人:《武汉出土的两块东吴铅券释文》,载《考古》,1965.10,第529—530页;蒋华:《扬州甘泉山出土东汉刘文台买地砖券》,载《文物》,1980.6,第57—58页;吴天颖:《汉代买地券考》,载《考古学报》,1982.1,第15—34页。
① 见何四维:《汉代的契约》,第18—27页。
② 见平中苓次:《中国古代的田制和税法》(京都,1967),第104页;贺昌群:《汉唐间封建土地所有制形成研究》(上海,1964),第48、53页;何四维:《反映在云梦文书中的秦国家经济影响》,收于《中国国家权力的范围》一书中,施拉姆编(伦敦、香港,1985)。
③ 见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贸易法》,第477—489页。
④ 见韦慕庭:《西汉的奴隶制》,第382—392页;宇都宫:《汉代社会经济史研究》,第256—374页。
第10章① 前汉的社会经济史
本章论述汉代中国(公元前202—公元220年)的社会经济状况,这时,短祚的秦帝国所建立的统一集权国家得到巩固并进入了一个长久的形态,这个形态持续了大约四个世纪,只有短暂时间为王莽的新朝所中断。过去一般的看法是,秦汉两代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状况经历了春秋(公元前722—前481年)、战国(公元前403—前221年)时代最引人注目而迅速的演变,才进入稳定不变的形态,这个形态持续了其后的两千年,直到近代时期的开始。毫无疑问,春秋战国时代的特征是给秦汉集权国家作好准备的社会经济的变革。但据近期的研究证明,中国社会结构的渐变和经济的逐渐但却显著的发展则一直没有停止。在汉代,不仅始于早期的社会经济的发展得以继续下去并达成其最后的形态,而且还能看到在以后的王朝开始的全新趋势和发展。唐代以来表明晚期中华帝国社会经济特色的许多因素,这时还没有最轻微的迹象。作为以下论述的基本目标是,以可能最精确的说法来论定汉代在中国历史上的地位,即不是把它死板地理解为一个停滞不变的社会,而应把它理解为中国社会经济机制的有生气的和连续的发展进程。
给汉代社会经济结构奠基的春秋战国时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发生在当时只是地区规模的各个独立国家里,如齐、晋(公元前403年后分为韩、①魏、赵三国)、燕、秦、楚等。但这些变革的性质促进了一个集权帝国的统一和发展。这里,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