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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桥中华民国史(下卷) [69]

By Root 13245 0
,“桂系”通过实施全省民团制度来加强地方政府。通过训练村镇领导人员,并把他们列入民团干部,希望把军事纪律的精神灌输给他们,以便省当局的命令能有效地传达到下层。这些首领还在“基干学校”体系里担任教师,促进识字运动,培养公共精神,和鼓励经济自足。从严格的军事观点看,民团可作为全省征兵的基础。其理想是古老的“兵民合一”思想,不仅是为了建立丰富的兵源,而且要把高度的纪律意识灌输给全体民众。这种制度在1933年开始实行,但是没能击退六年后日军的进犯。和山西制度一样,广西模式旨在通过加强省官僚政治的权力,使之渗透到乡村社会,来实现地方的管理和发展。①也有人认为省办民团能排斥有势力的“土豪劣绅”控制下的固有的地方民团。

省里的这类主动精神,往往能反映其军阀靠山们的兴趣和气质。山西制度强调保守的社会目标和道德的提高;广西则在社区建设的辞藻以外,强调尚武的民族主义。两者都赞颂地方自治,但它们的实质是官府控制。值得注意的是两者都决心使官府在组织的最低层作到有效的控制,实际上是把官僚政治扩展到它晚清的层次,也就是县以下。在这方面,山西制度尤其重要,因为它影响了1928年以后南京政府的地方制度。

①尹仲材编:《翟城村志》(1925年;台北重印,1968年),第211页。艾恺:《最后一位儒家学者:梁漱溟与中国关于现代性的困境》,第146页。

①关于袁世凯的法规,见陈伯心:《中国的地方制度及其改革》,第58页以下。

②里甲单位的演变及其与行政村的关系可见于《潞城县志》,第2卷,第7-10页。又见《乡宁县志》,第5卷,第7页;《太谷县志》,第3章。又见萧公权:《农业中国:19世纪的帝国控制》。

①翟城地方的鼓吹者自然急于显示他们的创造在全国多么有影响。见《翟城村志》,第165-231页。山西制度的全面论述见周成:《山西地方自治纲要》,载《地方自治讲义》。关于摊款及其影响,见普拉森吉特·杜阿拉:《乡村社会中的权力:华北农村,1900-1940年》(哈佛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83年),第326-336页。

①邱昌渭:《广西县政》,第222-241页。《广西民团概要》。李友华:《地区与国家:中国政治斗争中的桂系,1925-1937年》,第170-193页。

南京政府关于地方行政的早期政策

南京政府关于地方行政的早期政策

作为保证社会改造和国家统一的运动,20世纪20年代的国民党人取得政权,承担着实现孙逸仙的民主中国理想的责任。这个理想体现在《建国大纲》中,表达了他在宪政问题上成熟的观点。《建国大纲》发表在1924年,当时国民党与苏联的联盟正在积极进行,值得注意的是它反映国民党左派的观点甚少。实际上它是孙逸仙长期坚持的如何实行民众主权观点的重述与完成。

孙逸仙认为不习惯于立宪政府和政治参与的形式和观念的国家,建国必须遵循自下而上,从县到省,到中央的顺序。公民必须在国民党的监督下,根据县的模式,在“自治”的形式和实践方面接受训导。在政治发展的这个“训政”阶段,党的领导目的在于使一个省内所有的县实现“自治”,然后在省本身实现“自治”。当大多数的省份能够如此自治时,国民大会即可颁布一部以五权分立为基础的宪法。

这种从下而上的政治发展模式,无非是孙逸仙由康有为、梁启超及其门徒在20世纪头十年中,大肆宣传的“自治”理论中引伸而来的。孙逸仙显然早在1912年就信奉地方自治的思想。他认为,地方自治是一个强盛、统一的国家的当然基础。他的理论基础,不论在论调上还是在实质上,与我们讨论过的梁启超的理论基础几乎没有什么不同。至1916年,孙逸仙已经把地方自治与他的含糊但令人深刻感觉到的平民主义联系起来;为避免旧时的专制政权更迭不已(它曾是大部分中国历史的特点,而今又在民国重演),需要使民众成为政府的基础。要做到这一点,政府的机构必须从下而上地重建。国家最高层的结构就如同是房屋基础上的屋顶横梁。

然而,孙逸仙有关国家政治发展的理想实质,不能单从平民主义的自治的基础上去理解。虽然他对同时代的美国的诸如创制、复决、罢免之类进步措施的印象很深,但是,他也深信需要名流领导来训练中国民众去使用这些权利。“有识之士”是现代化的名流中最开明的人士,将引导民众走向民主。中国民众天性温顺驯服,因而是这种名流训导的极为适当的对象。①真诚希望有一个民主的中国出现,同时深信为达到这个目的需要坚定的引导,这样的混合体从一开始就浸染着孙逸仙的政治思想。国民党执政者在1928年以后巩固他们权力的过程中,发现这两种因素难以相容;在后来的年月里,这对他们来说,证明是一个难解的问题。在新的国民党政府采用孙逸仙的《建国大纲》作为指导文件的时候,这个政府在地方行政上几乎没有经验。这个理论的历史根源混乱,加上表达含糊不清,毫不奇怪,很难在中国的地方社区产生一种可行的立宪民主形式。

地方政府的官僚主义化

国民党政府对待地方行政的政策演变,表现出一种偏离孙逸仙的地方自治概念,并向着更有力的官府控制体制发展的总趋向。在这个过程中,地方名流参与社区事务管理残存的一些方面,成了反复攻击的目标。许多这样的行为发生在国民党内保守思想复苏的环境里,也发生在30年代标志国民党政府对待民政的态度的特点,即狂热追求国内治安的环境里。

1928年9月,南京政府颁布了《县组织法》的最初文本,它试图既规定地方政府的行政结构,也规定代议制的民主职能。县的行政机关本身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在县长直接领导下的职能科,另一部分是由省政府同名的厅控制的专门局。例如,县政府的财政科有省财政厅控制的财政局与之平行。这种奇特的职权划分,实际目的是把(委托给局的)纯地方的职能与(由县政府的科处理的)省及国家的职能分开。县长不控制局长的任命,意味着地方行政相当大的部分(以及为它提供的经费)留在县长控制之外。例如,地方教育由教育局管理,教育局长直接由省教育厅任命。①

县组织法也试图规定县级以下的政府单位及其在代议制政府体系中的作用。以山西为榜样(山西省长阎锡山被任命为新的南京政府内政部长),建立起一个多级行政单位体制。直接在县下的是区,自民国初期以来就是一个重要的行政次级单位。区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根据地方条件从10个乡到50个乡不等。然而,和它的山西榜样一样,区显然是比任何自然社区所能界定的要大得多的单位,它适合官府的行政管理或划分选区,但不适合地方自治。①区以下为自然社区。在乡村,100户或更多为村;在城镇,同样大小为里。在村或里以下为一种互相监视和共负地方责任的单位,即研究中国史学者所熟悉的保甲。但在《县组织法》中称为闾和邻(25户为闾,5户为邻)。除区以外,每个自然社区最后须有选出的首领和议事会。然而,在举行地方选举以前,首领要由县长任命。

不论《县组织法》付诸实施的前景如何,若根据国民党政府明确承担义务要执行的孙逸仙《建国大纲》的规定,原来的《县组织法》中有关地方民主的条款,是人们所能期望的最少的。县既须是行政单位,又须是自治单位;县长是由科长和局长组成的县政会议的主席,与之平行的有选举出的县参议会--拥有审查预算和政绩的广泛权力。在县以下,所有单位都被整个看作“自治”机关,有选举产生的区长及下级参议会。自然,在选举程序制订出来和民众受过自治实践教育之前,这些级别的人员仍由县长任命。②

然而,实施这样一个地方民主化计划的环境,有可能导致要求更大的控制,而不是要求更大的地方自治。为内战的频仍和外国的侵略以及世界经济大萧条的社会影响所困扰,政府视国内治安为当时大家最关心的事。结果是加强了国民党内部,与民众参政相比,更注重官府和军队效率的分子的力量。从1928年末开始,南京政府完成了《县组织法》的修订,它具有加强官府行政的作用,同时推迟实施地方自治的日期。南京政府控制下的各省民政厅的代表的会议认为,县组织法在推行县参议会方面过于仓促,民众对此没有准备。召集参议会要推迟到区长民选出来以后。接着把召集参议会规定为不迟于1933年。①(对召集县参议会的犹豫不决,使人想起30年前袁世凯对于这类组织的怀疑态度,当时地方自治运动几乎被摧毁。)根据民政厅代表会议的精神,立法院通过一项法律(1929年5月11日),确认县长在有关地方自治所有事务方面的“训导”职责。这项法律还通过把区长的任命直接置于省民政厅权限之内,以加强省政府在地方行政方面的作用。县长负责提出所在县专门职能局的局长人选,由省政府任命,从而拥有控制这些局的较大权力。②

同时,发现县以下行政的原有模式不适于普遍采用。经南京政府修改的山西“行政村”制,接近于旧保甲的用数字表示的聚合体原则:一个行政村应有100户左右,把几个小自然村连结起来,由政府任命的首领管理。南京政府现在发现它与自然聚落单位太不一致,遂颁令恢复更习用的民国初期的“乡”、“镇”的名称。③这也是放弃单一的国家地方行政制度,同时承认南京控制华东和华中以外的省政府的能力是有限的。

就自治和行政改革而论,省长们越来越发现《县组织法》的宗旨不实用。内政部主办的两次省民政官员会议,作出了旨在冲淡原来宗旨的决议。1931年举行的第一次“内政会议”,决定放松对地方单位规模的严格的数字限制;限制乡和镇的行政聚合体不超过1000户,在稠密居住区是不现实的,因为这会造成地方控制网络过细,在经费或人员配备上都不能做到。而且,限制区长只能由经过训练的地方政府人员担任也不现实,因为训练所需人员的设施不足。最后,要求在1929年底以前全面实施《县组织法》,由于各省条件参差不齐,也发现是不现实的。

第二次会议在1932年12月召开,这次会议进一步抨击了《县组织法》。由于地方传统和社会条件千差万别,实行全国统一的制度已不再认为可行。今后,无论县以下地方单位的规模,还是其组织原则和命名方法,都无须听命于南京的内政部。更值得注意的是对自治作为地方组织的原则加以攻击。县以下单位,从区开始向下,原为《县组织法》指定的纯自治体;而今地方自治只是那些单位职能的一部分--它们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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